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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宁夏月映贺兰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双宝副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月映贺兰葡萄酒业有限公司,银川市双宝副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1978号原告:宁夏月映贺兰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永胜东路。法定代表人:杨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燕,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双宝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安巷14号。法定代表人:周本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莹,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月映贺兰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双宝副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月映贺兰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燕和被告银川市双宝副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月映贺兰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1302.4元,利息7428.8元,本息合计108731.2元,要求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014年12月先后签订两份《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酒饮”,用于被告超市经营,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实销月结”。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订货要求,将原告生产的葡萄酒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至2015年底,原被告停止合作,并对费用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130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付清。现原告为依法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上述诉请,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银川市双宝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宝公司)答辩称:商品购销合同已经终止,根据合同第十五项约定,该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之后仍然有业务往来的,合同有效期相应顺延至乙方也就是原告最后一次向甲方即被告供货之日止。实际上,2015年被答辩人就已停止向答辩人供货,因此该合同早已终止。目前答辩人所享有的债权尚未到期,既然商品购销合同已经终止,就应当按照合同第九项清户条款办理退货/对账/结算等手续。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核对完帐,办完退货90天,被告的付款期限尚未开始,没有义务支付款项。另外答辩人不存在拖欠货款及其他违约行为,且双方并没有约定迟延支付应当承担利息的条款,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且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错误。原告月映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商品购销合同》原件及合同附件各两份、应付账款对账函证原件一份、发票复印件一张、收据原件一份,费用收款单原件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对除发票系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收据和费用收款单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双宝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关于酒饮的《商品购销合同》(53号),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前后,原告一直依约向被告供应上述商品,截至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302.4元。本院认为,原告月映公司与被告双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终止时双方在核对完所有账目并办理完所有退货后90天,甲方(被告)付清乙方(原告)货款并解除合同。”合同终止时核对账目以及办理退货手续均需被告的配合才能完成,如被告怠于配合原告办理核对账目及办理退货手续,将导致无限期延长合同终止后的付款期限,且双方于2017年3月16日共同盖章确认的《应付账款对账函证》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302.4元。故对原告月映公司要求被告双宝公司支付货款10130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双方按照实销月结的方式进行对账和结款,被告自原告2015年年底停止供货后一直未付款,截至立案时已逾一年之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计算至2017年4月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计算有误,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6407.03元(101302.4元×4.75%÷365天×486天=6407.0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川市双宝副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月映贺兰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货款101302.4元、利息6407.03元。如果被告银川市双宝副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银川市双宝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顾思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刘晓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