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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1,杜某2,杜某3,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刑初64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女,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文登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2,男,1970年3月22日生,汉族,职工,住高密市经济开发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3,男,1973年3月1日,汉族,居民,住高密市经济开发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娟,高密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高密市,住高密市。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号。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2、杜某3,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娟,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5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G×××××号牌越野客车沿高密市康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姚哥庄邮局丁字路口东侧处,与行人杜心三发生交通事故,致杜心三当场死亡,经对事故责任查证后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报警,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以外再赔偿被害人亲属40000元(包括已垫付的30000元),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2、王某证言,接警信息,受案登记表,查(破)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高密市人民医院派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手机通话详单,高密市公安局鉴定文书,酒精检测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到条,被害人户籍信息,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视听资料,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8731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死者杜心三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经查,杜心三生于1943年2月17日,生前系高密市经济开发区东姚村居民,其全家土地被征用,属失地居民。杜心三与其妻江冲香(已去世)共生育杜某1、杜某2、杜某3三子女。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197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鲁G×××××号牌越野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以上事实,有村委证明,户籍证明,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就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按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根据死者杜心三生前生活状况,并根据村委出具的证明等,其死亡赔偿金宜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计算,即(31545元+12930元)/2×7年=155662.5元,丧葬费为58197元/2=29098.5元,以上损失共计184761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74761元,保险公司应按被告人所负责任赔偿,根据公安机关对发生交通事故原因的分析及责任认定等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人承担90%的责任,即保险公司应赔偿损失74761元×90%=6728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交通费3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67284.9元。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宋明海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王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