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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群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中集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群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集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1563号原告驻马店市群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练江路西段移动花园*座*单元***室。法定代表人丁乐群,总经理。被告驻马店市中集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华骏大道东侧华骏车城。法定代表人孙春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东,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中集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原告驻马店市群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升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中集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乐群,被告华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群升公司诉称,2016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QM-GX-16017、QM-GX-16018解放牵引车、华骏半挂车购车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1月25日前交付解放牵引车、华骏半挂车,原告委托张广胜多次前往被告催车,截止今日,被告还无法向原告交车,被告公司高经理答复预计在2017年2月14日左右可以交车。因此,原告将被告起诉于驿城区人民法院,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解放牵引车违约金:2017年1月25日--2017年2月14日20天每天100元计2000元:2、华骏半挂车违约金:2017年1月25日--2017年2月14日20天每天100元计2000元:3、驾驶员工资每月6000元,2017年1月25日--2017年2月14日20天每天200元计4000元;4、耽误跑车损失费:2017年1月25日--2017年2月月14日20天每天1500元计3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车违约金,驾驶员工资,耽误跑车损失合计:38000元(叁万捌仟元整);其中包含违约金4000元,驾驶员工资损失4000元,耽误跑车损失30000元。被告华骏公司辩称,1、本案是两个合同,一个是牵引车,一个是半挂车,半挂车是按时生产,牵引车是因为汽车制造厂不能及时供货,导致交付延期,双方对延期如何处理有约定;2、驾驶员的工资问题,是否有书面合同及支付工资的证据我方不清楚,对此不认可;3、对于耽误跑车损失,据我们了解,即使有损失也不会有这么多,并且新车交付后需要前期维护、上车牌与保险,还有运输需要找客户,不能把20天全部算成损失,原告称每天1500元跑车损失不真实,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对此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原告群升公司(买方)与被告华骏公司(卖方)签订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一份,约定:一、卖方购买解放牌牵引车一台,单价为345000元。二、在协议签订时,先付定金10000元,余款335000元待提车时一次付清。三、提货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四、卖方逾期交货,买方给予10天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卖方向买方补偿100元/天/辆,超过交货期10天不交货,买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定金;买方逾期提货,卖方给予10天的宽限期,宽限期内买方向卖方补偿100元/天/辆,超过交货期10天不提货,卖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处理车辆,买方定金不再退给;宽限期内交、提货均不视为违约行为等条款。同日,原告群升公司(买方)与被告华骏公司(卖方)另签订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一份,约定:一、卖方购买三桥直梁栏板半挂车一台,单价为84600元。二、在协议签订时,先付定金10000元,余款74600元待提车时一次付清。三、提货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四、卖方逾期交货,买方给予10天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卖方向买方补偿100元/天/辆,超过交货期10天不交货,买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定金;买方逾期提货,卖方给予10天的宽限期,宽限期内买方向卖方补偿100元/天/辆,超过交货期10天不提货,卖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处理车辆,买方定金不再退给;宽限期内交、提货均不视为违约行为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定金共计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7年2月14日,被告将合同约定车辆交付给原告。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另查明,一、原告称,其请求损失包括驾驶员工资损失4000元,耽误跑车损失30000元,但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称本案是两个合同一个是牵引车,一个是半挂车,半挂车是按时生产,牵引车是因为汽车制造厂不能及时供货,导致交付延期。原告称原告方购买牵引车和挂车就是为了组装在一起使用,虽然是两个合同,实际上是一件事,所以一并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群升公司与被告华骏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从被告处购买牵引车与半挂车,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交付定金,被告未能于合同约定的2017年1月25日向被告交付诉争车辆,而是于2017年2月14日向原告交付了诉争车辆。关于逾期交付车辆10天以内即宽限期内补偿金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一”约定:“卖方逾期交货,买方给予10天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卖方向买方补偿100元/天/辆,超过交货期10天不交货,买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定金”,故在双方约定的宽限期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补偿金为1000元。同理,依照“合同二”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补偿金也为1000元。以上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宽限期内补偿金为2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宽限期后的违约责任问题,合同约定的宽限期过后,原告未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在宽限期后向原告交付车辆,违反了双方合同关于交付期限的约定。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式,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原告主张其有驾驶员工资损失4000元及耽误跑车损失3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但综合考量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合同履行状况,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数额以3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驻马店市中集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原告驻马店市群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补偿金2000元并赔偿损失3000元,共计5000元。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群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驻马店市群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中集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戈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