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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4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杨剑翔与孙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剑翔,孙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571号原告:杨剑翔,男,1977年7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居民。被告:孙晓(曾用名孙卓华),男,1978年6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居民。原告杨剑翔与被告孙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剑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剑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晓支付购买电脑货款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份,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电脑店订购电脑一台,价值2000元。电脑��给被告验收后未付货款。被告以公司报账为由,要求延后几天付款。之后又以公司人事变动、停业整顿等各种理由拒付,导致货款至今未付。孙晓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孙晓在杨建翔经营的电脑店赊购电脑,杨建翔将电脑交付给孙晓后,孙晓未支付货款,有双方微信聊天和手机通话记录证明,且孙晓未到庭应诉,本院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孙晓在接受电脑后,未及时支付货款,违背了合同约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支付电脑货款的民事责任。据此,对杨建翔要求孙晓支付电脑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杨剑翔电脑货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文明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 洁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