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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又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又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又省,男,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又省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又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王又省在商丘市梁园区310农贸市场西门内菜区西头,盗窃被害人孙某2停放在门市部门口的绿色新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骑至商丘市梁园区310转盘西侧时,被孙某2的儿子孙某1发现抓获,报警后扭送至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该车现价值人民币7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又省在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2的陈述,证人孙某1、徐某、潘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视频资料,扣押、发还清单,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又省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又省认罪态度较好,赃物退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又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李方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秋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