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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5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5854王信桃与别广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信桃,别广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5854号原告:王信桃,男,1972年6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别广成,男,1970年7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王信桃诉被告别广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信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别广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信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承诺于同年年底偿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被告别广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别广成于2015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同年12月31日前偿还,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别广成向原告借款33000元,有借条等证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别广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信桃借款3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2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文谦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缴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