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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叶建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58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建安,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200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2月30日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1月17日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建安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叶建安在武汉市江岸区头道街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梅某不备,扒窃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华为p864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27元),后在551路公交车上被群众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建安具有自愿认罪、累犯、扒窃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叶建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建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建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