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特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北京美达龙源环保电气有限公司与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美达龙源环保电气有限公司,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特191号申请人:北京美达龙源环保电气有限公司,住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西大桥。法定代表人:李宗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国,男,1955年1月28日出生,北京美达龙源环保电气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峤,北京同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常州市金坛区金城东环一路669号。法定代表人:李连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福义,男,1959年5月28日出生,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宣武区。申请人北京美达龙源环保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龙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美达龙源公司称,1.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2017)京仲裁字第0599号裁决书;2.申请费由金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金坛公司以美达龙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美达龙源公司支付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扣押的保修金912217.4元。金坛公司诉称:合同所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07年3月26日,其中最长的保修期限为五年。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5%。截至2012年3月27日保修期已届满。美达龙源公司应向其支付扣留的保修金。美达龙源公司与金坛公司还于2009年分别以对方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美达龙源公司要求金坛公司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修复责任;金坛公司要求美达龙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北京仲裁委员会分别做出了(2009)京仲裁字第0304号(以下简称:“304号裁决”)及(2009)京仲裁字第0840号裁决(以下简称:“840号裁决”),支持了各自的请求。其中,304号裁决在先,840号裁决在后。840号裁决认定了金坛公司的外墙及窗户施工存在质量瑕疵,应当予以修复直至合格。随后,因金坛公司不履行裁决,美达龙源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请执行,执行局受理该案并作出(2010)二中执字第6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金坛公司履行义务并冻结执行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但2017年金坛公司不但不履行修复义务,还在2014年、2016年分两次制造美达龙源公司阻挠其修复质量问题的虚假证据,以期混淆视听。执行期间美达龙源公司也未找到金坛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金坛公司在坚持不维修的前提下仍然要求支付质保金。经仲裁庭审理,做出了(2017)京仲裁字第0599号裁决书。裁决第七页第七行所述:“‘质量保修金’作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以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被申请人拒绝返还是为了督促和保障申请人履行工程保修义务。但该项义务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并进入执行,仍在执行程序中,被申请人仍然享有通过执行程序要求申请人履行保修义务的权力。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要求返还质量保修金的主张应予支持。”美达龙源公司认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以及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一般损失赔偿责任。又依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五)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840号裁决认定,“双方确认工程质保期为三年,从2007年3月26日起算。”(裁决第七页第三行)。在本次申请撤销的裁决审理期间,仲裁庭询问了金坛公司对840号裁决的履行情况,己知晓金坛公司至今未履行修复义务。美达龙源公司提交了2014年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编制的《美达大厦外立面维修工程设计概算》,概算显示,美达大厦外立面维修总造价高达5727300元。其中比重最大的项目为更换2000多平米的双层真空铝合金窗。时至2017年,该工程预算保守估计应上涨到700余万元,这些费用比美达龙源公司扣留其近290万工程款(因其拒绝对不合格工程进行返工)多近400万元。这才是金坛公司宁愿造假证也不修复质量问题的真实原因。该费用既是金坛公司履行修复义务所要支出的费用,亦是金坛公司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美达龙源公司造成的损失。该修复费用金额远高于扣留的质保金,基于上述情况,仲裁庭应裁决扣除保修金驳回金坛公司的仲裁请求,而不应草率的裁决美达龙源公司返还保修金但不承担利息。因利息与保修金属于全有或全无的性质,支持应一并支持,驳回亦然,本次裁决仅支持了保修金但驳回了利息,属于自相矛盾。美达龙源公司认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诉争的保修金因金坛公司不履行质量瑕疵修复义务及修复费用远超扣留的保修金而应予扣除,仲裁庭做出支持返还保修金而驳回利息的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属枉法裁决。金坛公司称,美达龙源公司的申请的理由和事实均没有法律依据,希望法庭依法驳回美达龙源公司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7年4月17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京仲裁字第0599号裁决。其中“仲裁庭意见”中载明:被申请人(美达龙源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瑕疵,申请人(金坛公司)一直未予及时修复的是外墙石材装饰工程及铝合金门窗施工质量问题。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曾就上述争议于2009年1月12日向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申请人对其施工的不合格工程进行返工。本会受理后经过审理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840号裁决。在该案中,仲裁庭认定,申请人施工的石材外墙饰面及铝合金窗户均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人应当在保修期内及时修复该质量问题直至合格,并由此作出裁决:“被申请人(即本案申请人,仲裁庭注)继续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对工程中的质量瑕疵问题进行修复,直至合格”。裁决作出后,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执行申请,并作出(2010)二中执字第643号执行裁定:“被执行人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继续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对工程中的质量瑕疵问题进行修复,直至合格,并支付迟延履行金。”可见,申请人进行工程保修,并对工程中的质量瑕疵问题进行修复的义务已经本会审理并作出裁决,且进入法院执行程序。申请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须承担迟延履行金等惩罚措施。“质量保修金”作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以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被申请人拒绝返还系为了督促及保障申请人履行工程保修义务。但该项义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仍在执行程序中,被申请人仍然享有通过执行程序要求申请人履行保修义务的权利。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要求返还质量保修金的主张应予支持。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工程中外墙石材装饰及铝合金门窗质量问题未能修复的原因各执一词,虽然该事项已属于法律文书执行中的问题,但审理中表明该文书一直未能得到全面执行。基于上述原因及本案双方争议的其他情况,仲裁庭认为,对申请入主张的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是合理的。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内容为:一、美达龙源公司向金坛公司支付其所扣留的保证金912217.4元;二、驳回金坛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34720.94元(已由金坛公司向该会全额预交),由美达龙源公司承担27776.75元,金坛公司自行承担6944.19元。故美达龙源公司应直接向金坛公司支付金坛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27776.75元。本案审查中,关于美达龙源公司提出的金坛公司伪造证据的主张,美达龙源公司表示,金坛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没有提交证据,而是口头提出了一个说法,而美达龙源公司有证据证明该说法是虚假的。本院认为,《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美达龙源公司虽提出金坛公司两次制造美达龙源公司阻挠其修复质量问题的虚假证据,但美达龙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坛公司提供了伪造的证据,同时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伪造的证据作出了仲裁裁决。故美达龙源公司关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美达龙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北京仲裁委员会存在上述《仲裁法》第58条第六项中所规定的枉法裁决的情形。综上,北京美达龙源环保电气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京美达龙源环保电气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美达龙源环保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张丽新审 判 员 尚晓茜审 判 员 龚勇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汤和云书 记 员 赵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