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虎红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红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335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虎红科,男,1985年5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岷县,汉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程度,暂住乌鲁木齐市。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虎红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江郁林、检察员孙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虎红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0日01时03分许,被告人虎红科酒后驾驶黄色长安牌新A5***5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本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上沙河南一路时被民警查获。对其进行抽取血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虎红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虎红科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虎红科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虎红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01时03分许,被告人虎红科酒后驾驶黄色长安牌新A5***5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本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上沙河南一路时被民警查获。对其进行抽取血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虎红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虎红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虎红科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虎红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虎红科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虎红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柏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