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莒南县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327行初6号公益诉讼人: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莒南县林业局,住所地:莒南县城淮海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3270045260777。法定代表人:左安祥,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强,男,莒南县林业局财务科代理科长。委托代理人:姜守峰,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3200110521598。公益诉讼人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莒南县林业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本院于4月13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人指派检察员王文涛、张朋明出席法庭,被告莒南县林业局的副局长庄欠珍、委托代理人孙强及姜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益诉讼人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诉称,莒南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莒南县林业局在申报林业贷款财政贴息项目中存在违法行为,给国有资产造成重大损失,遂依法审查处理。经查,2011年至2013年,莒南县林业局在林业贷款财政贴息项目的申报、审查、验收和资金发放过程中,违反国家林业贷款贴息相关规定,未认真履行职责,未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认真进行审查,亦未实地对申报情况进行现场核对,将虚假材料报送到上级林业部门,致使不符合项目申报要求的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与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获得批准,两公司骗取国家林业贷款贴息资金共计298.8万元。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2011年骗取林业贷款贴息资金69万元,2012年骗取林业贷款财政贴息资金79.8万元,其中94.8万元已获审批尚未发放。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骗取林业贷款贴息资金60万元,2013年骗取林业贷款贴息资金90万元,莒南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追回30万元,至今仍有174万元的国家林业贷款贴息资金未能追回,给国有资产造成重大损失。2017年2月22日,莒南县人民检察院向被告发出莒南检民(行)行政违监(2017)37132700001号检察建议书,建议莒南县林业局及时追缴吴学军滥用职权案中相关国家林业贷款财政贴息资金。莒南县林业局于2017年2月22日复函回复,主要内容为:莒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莒刑二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后,被告就展开了追缴工作,多次到绿润集团催缴167.8万元国家林���贷款贴息资金,但因绿润公司经营不善,致使未能缴付。莒南县林业局作为林业贷款财政贴息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林业贷款贴息工作负有申报、审查、监管的职责,该局违法行使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在莒南县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后,仍未积极履行职责,导致国家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门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向莒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一、确认莒南县林业局为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申报发放林业贷款贴息项目资金行为违法;二、判令莒南县林业局依法追回被骗取的林业贷款财政贴息资金174万元,挽回国家经济损失。被告莒南县林业局辩称,一、被告履行了催缴被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职责。被告承认相关负责人员在为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和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申报林业贷款财政贴息资金项目中存在申报审查失职之责任,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为此直接责任人吴学军已被追究刑事和行政责任。被告多次到两公司催缴174万元的贴息资金,尤其是接到公益诉讼人的检察建议和起诉书后,但两公司并不认可骗取行为,被告无法定强制追缴权限,致使被骗取的财政贴息资金至今没有追回。二、公益诉讼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向两公司追回被骗取资金174万元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负有追回被骗取资金的行政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部门,被告仅有催缴职责。被告同意向两公催缴被骗取���国有贴息资金,直到被依法追回。针对原、被告在庭前会议中的举证、质证及起诉、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两个争议焦点:1、被告莒南县林业局为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莒南鸿润食品有限公司申报发放林业贷款财政贴息项目资金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2、被告莒南县林业局是否具有追回违法发放的林业贷款财政贴息资金174万元的法定职责且是否已经履行。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公益诉讼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莒南县人民法院(2014)莒刑二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2、部分贷款合同、记账凭证、拨付申请书、转存凭证、土地承包合同、吴学军的身份证明;3、刘兵的证人证言、王延金的证人证言、苏义方的证人证言、唐顺新的证人证言、鲁守树的证人证言、鲁绪团的证��证言、鲁成的证人证言、吴学军的多次供述。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公益诉讼人提供:1、莒南检民(行)行政违监[2017]37132700001《检察建议书》及送达回证;2、莒南县林业局对检察建议的复函;3、工商登记查询单两份;4、莒南县林业局财务科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两份。被告林业局具有法定职权的法律依据有:1、《山东省林业贷款财政贴息项目及资金管理实施细则》(鲁林基法[2011]95号)第十八条,2、《山东省林业贴息贷款项目及贴息资金申报程序规范》第六项的规定:项目的检查监督一、检查主体按照项目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谁申报、谁监管、谁负责”,各级林业、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林业贷款项目的检查监督。三、对虚报、冒领财政贴息资金的,一经查实,要追回已拨付的财政贴息资金。被告���南县林业局针对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检察建议书复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履行催缴职责及整改情况;2、律师函等,拟证明被告委托律师向绿润公司催缴贴息资金的事实,被告已履行催缴职责;3、催缴通知,拟证明被告已向绿润、鸿润公司履行催缴资金的职责。第二组证据:1、监察决定书,证明被告单位责任人吴学军被开除公职的情况;2、刑事判决书,证明吴学军因滥用职权被判处刑罚的情况;法律依据:《林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第17条、《山东省关于林业贷款贴息资金的实施细则》第16条、《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2条、第14条,证明被告无追回财政资金的职责,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经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法律��据部分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法律依据之外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公益诉讼人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在履行职责中发现:2011年到2013年期间,莒南县林业局时任财务科科长吴学军违反国家林业贷款贴息相关规定,明知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申报的材料不符合规定,仍给加盖单位公章并上报,致使国家林业贷款贴息资金共计298.8万元被骗取。其中: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骗取林业贷款财政贴息资金69万元,2012年骗取林业贷款贴息资金79.8万元,其中94.8万元已获审批尚未发放。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2012年骗取林业贷款贴息资金60万元,2013年骗取林业贷款贴息资金90万元,公益诉讼人在侦办吴学军滥用职权一案中,反渎职侵权部门追回30万元,尚有174万元未被追回。2017年2月22日,公益诉讼人向莒南县林业局发出莒南检民(行)行政违监[2017]37132700001《检察建议书》,建议莒南县林业局及时追缴吴学军滥用职权案中相关国家林业贷款财政贴息资金。2017年3月22日,莒南县林业局复函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莒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莒刑二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后,莒南县林业局就展开了追缴工作,多次到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催缴167.8万元国家林业贷款贴息资金,局主要领导也找了集团董事长陈思谈话,但因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多年来管理不善,资金周转困难,难以维持经营,致使一直到现在未能缴付。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莒南县林业局作为莒南县林业贷款财政贴息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内的林业贷款贴息工作负有申报、审查、监管的职责,但该局违法行使职责,致使两家企业利用伪造的材料骗取了国有资金,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在莒南县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后,仍未积极履行职责追回被骗取的国有资金,导致国家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故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要求:1、确认被告莒南县林业局为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申报发放林业贷款财政贴息项目资金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莒南县林业局依法追回被骗取的林业贷款财政贴息资金174万元,挽回国家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山东省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鲁检发字[2016]6)等规定,公益诉讼人莒南县人民检察院具有对本案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且已经履行诉前程序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莒南县林业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莒南县林业局在林业贷款财政贴息项目的申报、审查、验收和资金发放过程中,违反林业贷款贴息相关规定,将虚假材料报送到上级林业部门,致使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和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获得批准,两公司骗取国家林业贷款贴息资金共计298.8万元,其上述行政行为应被确认违法。被告莒南县林业局作为林业贷款申报、审核的行政监管部门,依法负有追回违规发放林业贷款贴息资金的职责,案发后,经检察机关努力追回款项30万元,仍有林业贷款贴息资金174万元未被追回,在公益诉讼人莒南县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莒南县林业局仍未能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追回已发放的174万元国有资金,致使国家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述行为违法,依法应予追缴。综上所述,被告莒南县林业局违法发放林业贷款贴息资金且造成国有资产损失174元,在公益诉讼人莒南县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后仍未能积极履行追缴职责,公益诉讼人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为维护国有资产不受损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莒南县林业局向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申报发放林业贷款贴息���目资金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莒南县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向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追缴违规发放的林业贷款贴息资金174万元的法定职责。如不服本判决,公益诉讼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树舟审判员 杜新华审判员 孙兰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雯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