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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3执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623执231号申请执行人邹某某,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庙坝镇。被执行人李某某,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庙坝镇。申请执行人邹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云0623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给付给付申请执行人邹某某赔偿款4998.30元。申请执行人邹某某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李某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某某立即履行(2016)云0623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其无经济收入,家中有病人,家庭贫困,暂时无能力全部清偿本案债务,并向本院提出请求与申请执行人邹某某达成和解履行协议。2017年5月1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李某某的上述请求内容告知申请执行人邹某某,申请执行人邹某某对被执行人李某某的请求无异议。经本院依法主持执行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履行协议:1、由被执行人李某某于2017年9月29日(农历八月初十)前给付申请人邹某某3000.00元,余款1998.30元申请人邹某某自愿放弃;2、执行费50.00元,一审诉讼费80.00元,由被执行人李某某承担;3、若被执行人李某某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本案赔偿款,申请执行人邹某某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云0623执231号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达成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牟 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家羽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