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3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胜云与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云,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3585号原告刘胜云,男,汉族,1969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兴旺,男,汉族,1962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安国际机场深航办公大楼,组织机构代码192211290。法定代表人宋志勇。委托代理人赖湘平,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胜云与被告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深航假日名居房产证登记为市场商品房。法发[1992]38号指出的是“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产纠纷”。注意前置条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本案从土地的取得是市场公开拍卖,属性为市场商品用房,也不是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而是被告批准了原告购房,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保证金及购房款,被告至今不给原告办理购房合同,交付房屋的违约违法行为。因此本案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诉讼标的属于明显的财产权纠纷。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房屋��买协议,并于2008年5月29日,由被告担保,原告在深圳建行获得18万元贷款,汇入被告处,证明该合同成立。2008年6月6日因发生劳动争议,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原、被告并没有解除购房协议,此时原告并不知道贷款已发放的前题下,防止银行放款后发生重复交款,原告向银行说明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停止发放原告工资的事实。为了防止购房款不到位,影响原告购房,原告向被告要求另行支付18万元购房款,当时被告隐瞒贷款己发放的事实,要求原告等法院判决后再处理购房一事,并说明如果原告继续回深航工作,购房有效。2010年3月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中院判决后,被告迟迟不安排原告的工作,2010年7月被告进行第二批售房,原告找被告要求办理购房手续,被告答复:“房子有的是,肯定卖��你,因为要通过部门程序,才能办理购房手续,等公司确定你的工作部门后,再办理购房等手续。”原告一直向被告及政府有关部门提出补办购房手续,每次信访件到达被告处,被告说,售房还未结束,要求原告等待。2016年12月6日被告假日名居二期正在开盘,原告再一次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9万元。商品房销售,不得非法设置限制性排他条件。况且原告也完全符合被告设置的购房条件。单纯从被告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一项,就应该赔偿原告因被告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给原告所造成的购房损失。即使按被告所编造的原告“退了房”,相反深航真正退了房的购房者,后来都可以重新参与购房,只因为原告发生了劳动争议,被告故意设置购房障碍,明显打击报复原告。被告新员工都可以购买房屋,工作至今已有23年之久老员工不能购买,显失公平。原告两个小孩均���结婚,原告急需住房,从上述事实及原告住房现状,原告不可能放弃购房。从发生购房纠纷至今,在此期间,原告不得不多次向有权受理的国家机关进行投诉。叫原告等待,并说最好通过法院判决,解决购房纠纷。原告在此之前没有取得该房屋权益,因此原告不承担开盘后产生的利息及空置产生的物业管理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深航假日名居3栋3单元2402号归原告所有,并向被告按深航假日名居开盘价支付购房款(差额),原告不承担开盘后的利息及空置产生的物业管理费;2、被告给原告办理上述房地产证,移交房屋,房屋价值70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本案基本情况:(���)关于本案涉及的深航生活基地限价商品房项目的基本情况。深航生活基地限价商品房项目(包括深航假日名居和福永幸福花园两个项目)是被告为解决公司民航专业人员及人才住房紧张问题,经深圳市政府批准建设的限价商品房项目。这两项目由被告通过招、拍、挂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于2008年5月23日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深地合字(2007)4195号、[深地合字(2007)4196号],取得土地使用权。根据该两份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关条款的规定,假日名居和幸福花园项目宗地编号分别为A001-0126、A207-0102,用地面积分别为92,808.28平方米、45,509.31平方米,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土地用途为居住用地,土地性质为商品房;宗地为航空产业配套用地,所开发商品住房采用限价销售办法,最高销售价格为宗地开发竣工并取得房地产权证时同片区、同类型、同品质商品房评估市场价格80%;销售、出租、转让对象仅限于从事航空运输专业人才和高级管理人员,上述人员自取得《房地产证》之日起10年内不得转让。假日名居和幸福花园项目建设单位为被告,项目全部建设资金由深航及其子公司在职员工及被告共同出资筹集,假日名居一期和幸福花园项目员工资金分两次缴纳,均采取由员工向银行个人借款,由被告下属公司担保的形式。深航生活基地限价商品房按照国土部门的规定,属于现房销售,不采用预售形式。目前宝安假日名居项目一期于2014年12月办理初始登记,福永幸福花园项目于2015年6月办理初始登记,项目均已经办理完分户房地产证,假日名居二期目前尚未竣工验收。关于原告申购限价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原告于1994年9月与深航建立劳动关系,在被告处从事车辆驾驶。2008年3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到行政班车队从事车辆驾驶���作,原告对工作岗位调整有异议,表示拒绝。于2008年5月5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在仲裁过程中提出反诉,请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仲裁委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双方劳动合同于裁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告不服裁决,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3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原告与被告恢复劳动合同关系(二审判决书送达时间为2010年6月)。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前的2008年5月28日,原告向银行办理了个入额度贷款,贷款额为人民币18万元,用于支付申购福永幸福花园限价商品房,被告也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该贷款由银行直接汇入被告账户,但双方尚未签订限价商品房的认购协议和文件。2008年6月,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自己向银行要求解除贷款合同,被告基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也与银行解除了该笔贷款的担保协议,并且将18万元退还了银行。双方事实上没有建立限价商品房的申购关系。2008年6月至2010年3月,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期间,双方基于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没有继续办理限价商品房申购手续。2010年3月,深圳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此时幸福花园的申购早已结束,己无房可以申购,而此时假日名居二期申购时也已开始,因原告的具体工作岗位和部门暂时没有落实,并且被告办理限价商品房购房手续是以部门申请的方式实施(员工购房资金统—通过银行个人额度贷款解决,办理房屋申购手续是以部门申请的方式统一进行,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限价商品房配售建房贷款的温馨提醒》),在原告落实具体工作部门和岗位之前,假日名居二期房屋己全部申购完毕,也无房可供申购,导致原告申购假日��居二期房屋落空。因此,原告未能申购限价商品房,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在原告申购限价商品房间题上,并无过错。二、原告已经退出被告开发建设的限价商品房认购,并办理了退款手续,对该限价商品房项目不具有任何民事权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销售房屋。(一)被告开发建设的两生活基地限价商品房,属于特殊类型的商品房,该商品房项目采取由符合购房条件的在职员工自愿申购,与被告共同投资方式建设(住宅部分由员工投资,商业部和地下室部分由被告投资),采用现房销售形式出售给申购员工,因此,该类房屋销售并非福利分房,双方是一种平等的民事关系,被告并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要分配给原告一套住房;(二)原告在2008年5月底,虽然通过银行个人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认购款,但双方没有签订认购协议,并且原告自己与���行解除了借款合同,被告也在2008年6月退还了该笔认购款,双方有关限价商品房的认购关系已经不存在。原告对于两生活基地限价商品不存在任何投入和权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交付任何一套限价商品房。三、被告与原告从未就深航假日名居3栋3单元2402号房签订过申购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权要求被告向其销售、交付该套房屋并为其办理房地产证。(一)按照被告的分房方案,假日名居的申购对象是飞行员等航空专业人才和被告公司及部门负责人,假日名居3栋属于一期,以原告2008年申购房屋时所在岗位和职务,其只有资格申购福永幸福花园的限价商品,不具有申购宝安假日名居的限价商品房资格条件;(二)被告与原告从未就假日名居签订过任何申购协议或文件,更没有签订购买假日名居3栋3单元2402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深圳市深航尊鹏投资有限公司汇入人民币19万元,是其个人单方行为,而且汇款的对象也不是被告,不意味着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对该房屋的买卖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销售、交付该套房屋并为其办理房地产证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有关限价商品房的申购和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也从未签订任何有关深航假日名居3栋3单元2402号房的申购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法庭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车辆驾驶工作。2008年5月5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解除与��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10日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双方劳动合同于裁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不服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2010年3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原告与被告恢复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5月28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华侨城支行签订贷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华侨城支行向原告发放贷款18万元。2008年7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写明原告刘胜云在该行的个人贷款18万元已于2008年7月3日结清。2016年12月13日,原告向深圳市深航尊鹏投资有限公司账户汇入19万元。2017年1月18日,深圳市深航尊鹏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刘胜云的账户转款19万元,用途为退刘胜云转款。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银行凭证、支票存根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请求判令深航假日名居3栋3单元2402号房归原告所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既未提交深航假日名居3栋3单元2402号房的买卖合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该合同或者原、被告双方作���过履行深航假日名居3栋3单元2402号房的买卖合同的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且即使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房屋转移登记尚未完成之前,原告也不因买卖合同而直接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胜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冰清人民陪审员 廖妙红人民陪审员 孙牧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诚书 记 员 林斯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