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牟施琼与赵均文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候支公司,牟施琼,赵均文,赵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候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西路线**号**楼*****室。组织机构代码:66302315-8。法定代表人:廖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施琼,女,生于1980年10月,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英,宜宾市南溪区留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容,宜宾市南溪区留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均文,男,生于1957年1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兵,男,生于1988年9月,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均文(赵兵之父),男,生于1957年1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候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武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牟施琼、赵均文、赵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溪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3民初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合财保武侯支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的牟施琼的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由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牟施琼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牟施琼在一审中提交的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评定牟施琼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错误。多次检查被上诉人的腰部L2椎体呈楔形改变,在出院证明中最终确认复查腰椎CT未见腰L2椎体压缩程度稍有改变,整体尚可,通过输液治疗,口服药物巩固治疗,患者及家属主动要求出院休息。足以说明牟施琼骨折程度轻,治疗效果佳,出院也并非任何原因放弃治疗,且骨折程度连三分之一都没有,几乎不会对腰部活动功能造成影响。鉴定机构认为腰部活动功能受限是错误的,缺乏真实性、客观性、依据不足,缺乏说服力。其次,牟施琼的伤残等级与各被上诉人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指定。按此规定,鉴定前应征得人民法院同意,并与各方当事人协商。而本案当事人牟施琼未征得人民法院同意,也未与上诉人协商,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其单方委托的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牟施琼答辩称:牟施琼的鉴定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超过了举证期限才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驳回了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赵均文答辩称:车辆投保了保险,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牟施琼单方委托鉴定应当通知各方当事人。赵兵答辩称意见与赵均文一致。牟施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联合财保武侯支公司、赵均文、赵兵赔偿医疗费8711.48元、护理费16天×80元=1280元、误工费37天×229元=84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残疾赔偿金26205×20年×0.1=524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续医费4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80天×80元×0.1=144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820元、施救费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黎济琳14年×19277元×0.1÷2=13493.9元、女儿黎佳鑫3年×19277元×0.1÷2=2891.55元、父亲牟顺恒19年×9251元×0.1÷3=5858元,以上合计105517.93元;3、本案诉讼费由联合财保武侯支公司、赵均文、赵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5日13时10分,赵均文驾驶川Q10D××摩托车由昭德路一段往北滨路方向行驶到昭德路二段处左转时,与同向的前方车道左转的牟施琼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牟施琼以及赵均文摩托车搭乘人陈树芬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21201600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均文承担全部责任,牟施琼、陈树芬不承担责任。牟施琼受伤后到南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施救费260元。牟施琼于2016年4月21日出院,共住院1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6713.38元,门诊费343.05元。牟施琼在南溪县中医正骨科刘林诊所治疗,用去药费910元,卫生院药费810元。2016年5月17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以川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5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牟施琼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牟施琼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椎体骨挫伤。现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21%,评定为十级伤残;2、牟施琼行康复治疗之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900元;3、牟施琼护理时间约需180日(自出院日起开始计算)。牟施琼用去鉴定费1900元。赵均文驾驶的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赵兵,该车在联合财保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牟施琼是农村户口,牟施琼提供了宜宾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其在宜宾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凯丽滨江B2号楼工程项目部务工,从事塔机操作,每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该证明未加盖宜宾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只盖了宜宾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凯丽滨江B2号楼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一审法院认为:赵均文饮酒后无证驾驶赵兵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将牟施琼撞伤,赵均文负事故全部责任,牟施琼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赵均文负责赔偿。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赵兵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因此,赵兵对本次事故不负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联合财保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牟施琼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付。因赵均文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损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牟施琼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侵权人负责赔偿。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牟施琼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1、牟施琼请求的施救费260元,因依据为收款收据,该收据上无收款单位名称和公章,且电动车达不到施救条件,对此不予支持;2、牟施琼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伤情虽评定为十级伤残,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依法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医疗费8711.48元;4、误工费3700元(37天×100元/天);5、住院护理费1280元(16天×80元/天);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7、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0.1);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续医费4000元;11、护理依赖费1440元(180天×80元/天×0.1);12、交通费200元;13、修车费800元(财产损失)因有相关证据,予以采信。以上共计77921.48元。医疗费用13191.48元(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联合财保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其余6393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超出的医疗费3191.48元以及财产损失800元共计3991.48元,由赵均文赔偿。综上,联合财保武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牟施琼739**元,赵均文赔偿牟施琼39**.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候支公司赔偿牟施琼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930元;二、赵均文赔偿牟施琼经济损失3991.48元;三、驳回牟施琼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牟施琼负担610元,赵均文负担18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但未叙述的事实:牟施琼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住宜宾市南溪区中医院,入院诊断: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椎体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牟施琼病情稳定出院。出院诊断: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椎体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本院认为,牟施琼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赵均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牟施琼的损失应由赵均文依照法律规定赔偿。赵均文驾驶的车辆系其子赵兵所有,本次事故发生时,赵兵在深圳市兰谱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被派往香港出差。现无证据证明赵兵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赵兵不承担赔付责任。赵兵为该车辆在联合财保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赵均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联合财保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由于赵均文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联合财保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可依法追偿。本案争议焦点,1、牟施琼的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2、牟施琼的伤残程序是否应当重新鉴定。针对焦点一,牟施琼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住宜宾市南溪区中医院,入院诊断: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椎体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牟施琼病情稳定出院。出院诊断: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椎体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显然,牟施琼的病历反映,入院时,牟施琼的腰2椎体疑似压缩性骨折,出院时,已经确诊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牟施琼的伤情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牟施琼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椎体骨挫伤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21%,评定为十级伤残。针对焦点二,一审诉讼中,联合财保武侯支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二审中,联合财保武侯支公司认为牟施琼的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法律并没有禁止,程序不违法。现联合财保武侯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而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合上述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采信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关于牟施琼伤情为十级伤残的鉴定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联合财保武侯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2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候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锡强审判员 张问桃审判员 曾 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牟成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