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志强、江西莲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强,江西莲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民终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莲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开光,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高塑,银行职员。上诉人王志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莲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农商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6)赣0321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开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强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房产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所提交的所谓证人证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3条以及其他法规规定,证人没有理由不出庭作证,其证词应当不予采信。一审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期是2016年11月27日没有任何根据,一审判决既无上诉人举证认定理由,也无被上诉人举证认定理由,这是明显偏袒;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借款人王志坚向被上诉人借款所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有效,但作为担保债权人的被上诉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即2012年1月28日之前行使担保物权,也未对抵押合同重新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及《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被上诉人享有的抵押权不再受法律保护。就算王志坚在贷款到期通知书签了字,只是对原借款合同效力的重新确认,因此,被上诉人的抵押权消灭。莲花农商行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王志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利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08年11月28日,上诉人之哥王志坚因五金厂生产经营周转在被上诉人处借款,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80000元,有效期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同日,被上诉人向借款人王志坚发放了借款。2008年11月28日,上诉人和贺庆东两人用各自房屋为王志坚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亦签订了(2008)莲花联社良坊社高抵字第0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在莲花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其中上诉人的房屋面积120.82平方米,坐落解放街县保育院旁第四层,王志坚借款逾期后未归还,至起诉之日共结欠本金280000元,利息269992.36元。被上诉人在借款人王志坚逾期还款后向其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书》,最后一次为2015年11月28日,借款人在《贷款催收通知书》签名确认。对借款人的签名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和借款人务工处老板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可以认定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借款人逾期还款后,提出了权利主张,向借款人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且借款人签收确认,最后一次签收为2015年11月28日,本案主债权仍在诉讼时效期内。上诉人提出其担保的主债权在2012年11月28日诉讼时效结束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被上诉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抵押权仍然有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担保的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利证为合法持有。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和未对抵押合同重新确认被上诉人的抵押权消灭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证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志强要求被告江西莲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利证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500元,由原告王志强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以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2008年11月28日,王志坚与被上诉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80000元,有效期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借款人王志坚在被上诉人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的最后一次时间为2015年11月22日。一审判决相应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除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请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利证”,可以包含两层法律意思:一、主张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终止,抵押权消灭,抵押物回复到权利无瑕疵的状态,被上诉人应当同时返还权利的凭证,此为抵押合同纠纷;二、仅仅主张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利证作为物的返还,此为返还原物纠纷。无论抵押合同纠纷还是返还原物纠纷,本案最高额借款合同中涉及的主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是上诉人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被上诉人已提交借款人王志坚2015年11月22日签收的《贷款催收通知书》来证明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举证责任分配来讲,即使排除王树生的证明以及贺小伟、朱珍强的证言,被上诉人也已完成初步举证。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上诉人,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该《贷款催收通知书》所支撑的事实为假。而显然,上诉人仅有质疑,而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人王志坚2015年11月22日签收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作为证据应予采信,证明本案最高额借款合同中涉及的主债权未过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2年。《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恰好说明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未消灭。所以,在抵押合同纠纷而言,抵押物仍应作为主债权的担保而存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权利凭证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在返还原物纠纷而言,被上诉人占有该物系依据抵押合同约定所做的合法占有,上诉人要求返还该物的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王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健审判员 刘 敏审判员 严林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郭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