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223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程梅芬、陈水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梅芬,陈水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23民初641号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城西开发区城南大道。法定代表人:成海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剑雄,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良,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事员。被告:程梅芬,女,汉族,1956年6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被告:陈水仙,男,汉族,1957年4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梅芬、陈水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本案受理费2082元,减半收取计1041元,由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欣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