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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3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东平与唐树昌、董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平,唐树昌,董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751号原告王东平,男,汉族,1962年5月8日出生,现住威县.被告唐树昌,男,汉族,1978年7月12日出生,现住威县.被告董国辉,男,汉族,1987年6月10日出生,现住威县.原告王东平诉被告唐树昌、董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树昌、董国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平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00元;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6日,二被告经潘炳照、董朝生介绍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6年12月7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均为两个月,利率均为2分,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条、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被告唐树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董国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二被告经潘炳照、董朝生介绍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6年12月7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均为两个月,利率均为月息2分。原、被告双方就80000元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条;双方就20000元借款,签订了借款借据。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分别就80000元借款和20000元借款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及借款借据,均合法有效,两份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为2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约,二被告应依法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树昌、董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东平借款本金80000元和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执行,80000元借款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0000元借款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唐树昌、董国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瑞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