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黄锦锋与陈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锋,陈平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408号原告:黄锦锋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上杭县。被告:陈平安男,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上杭县。原告黄锦锋诉被告陈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锦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平安归还黄锦锋借款4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2日起到借款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3日,陈平安之父陈玉信以经营需要为由,向黄锦锋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并由黄锦立为借款提供担保。在催讨借款的过程中,陈平安表示代父亲陈玉信还款。2014年7月21日,经黄锦锋、陈平安与陈玉信三方协商,黄锦锋同意陈平安代偿,借款转为陈平安借款,由陈平安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重新出具借条之日起一年为限,到期一次性归还。到期后,陈平安未归还借款。陈平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玉信因需要资金周转向黄锦锋借款。2011年11月3日,陈玉信向黄锦锋借得现金4万元,陈玉信向黄锦锋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4万元,借期6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到期后,陈玉信未归还该笔借款。在催款过程中,陈玉信、陈平安、黄锦锋进行协商,商定由陈平安归还该笔借款。为此,陈平安于2014年7月21日向黄锦锋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4万元,借期1年,到期一次性归还。到期后,陈平安未归还该笔借款。为此,黄锦锋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黄锦锋提供的借条以及黄锦锋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黄锦锋与陈玉信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借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依法予以保护。在陈玉信无力偿还该笔债务的情况下,陈平安愿意为陈玉信清偿该笔债务,且经债权人黄锦锋同意,该笔债务的转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陈平安未按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黄锦锋诉请陈平安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2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平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平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锦锋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陈平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兰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郭雯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