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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10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潘小娟与陈永忠、项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娟,陈永忠,项仙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0997号原告:潘小娟,女,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瑶,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忠,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项仙梅,女,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潘小娟与被告陈永忠、项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小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忠、项仙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小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永忠、项仙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5年10月21日暂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止为14000元,之后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永忠、项仙梅系夫妻,被告陈永忠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由被告陈永忠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后被告陈永忠于2015年6月归还本金50000元,但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余款付息未果,原告无奈遂起诉。原告潘小娟向本院提交两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借条1份。被告陈永忠、项仙梅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陈永忠、项仙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潘小娟与被告陈永忠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陈永忠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利息。被告项仙梅与被告陈永忠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项仙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项仙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忠、项仙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小娟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陈永忠、项仙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朝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