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姑苏区喜之泉五金商行与陆双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姑苏区喜之泉五金商行,陆双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民初1554号原告:姑苏区喜之泉五金商行,住所地苏州市城北西路****号******室。经营者:郭戈刚。被告:陆双金。原告姑苏区喜之泉五金商行与被告陆双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明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姑苏区喜之泉五金商行经营者郭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双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姑苏区喜之泉五金商行诉称,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用于苏州新康动迁小区、富民产业园及树山公厕等多个项目的水泵设备,合同约定货到款清,但被告收货后一直拖欠货款。至2016年底,被告合计结欠货款9240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并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水泵设备款9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双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两份、报价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间向原告购买用于苏州新康动迁小区、富民产业园及树山公厕等多个水泵设备,合同约定货到款清。在签订合同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00元,第一份合同项下水泵设备共三套,每套单价5300元,合计货款为15900元,第二份合同项下货款为72000元,共计102400元,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24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是引起本案诉讼的直接原因,对此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双金于本判决生时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姑苏区喜之泉五金商行支付货款92400元。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陆双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张伟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鲁松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