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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0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姬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刑初44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无业。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巴图,被告人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姬某请托时任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卫生局(以下简称临河卫生局)局长郝某(另案处理)承揽临河区卫生系统建设工程。在郝某的帮助下,被告人姬某承揽了临河区新华镇中心医院门诊楼建设工程、临河区汇丰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西环医院)装修工程。被告人姬某为感谢郝某在承揽工程及结算工程款方面给予的帮助,送予郝某现金共计6.5万元;为郝某母亲的平房做防水工程花费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姬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郝某6.8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姬某有自首情节,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9份,郝某担任临河卫生局长后,被告人姬某为了能在临河区卫生局承揽工程,到郝某办公室送给郝某1万元。2010年四五月份,临河区西环医院要装修,被告人姬某为能够顺利承揽到该项工程,到郝某办公室送给郝某2万元。2010年六份,被告人姬某承揽了西环医院装修改造工程。2013年,新华镇卫生院要新建门诊楼,被告人姬某要承揽该工程,于2013年三四月份,到郝某办公室送给郝某2万元。2013年8月8日,被告人姬某挂靠巴彦淖尔市锦星建筑安装公司承包了新华镇卫生院建设工程。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姬某为感谢郝某在拨付工程款方面给予的帮助,到郝某办公室送给郝某5000元。2014年4月份,新华镇卫生院的门诊楼工程又开工时,被告人姬某为了结算工程款,到郝某办公室送给郝某1万元。2011年左右,郝某母亲居住的平房漏雨,郝某让被告人姬某给该房作防水,购买材料和人工费共计支付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姬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姬某一案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侦查。2.临河卫生局组织机构代码证、郝某人事档案、任免文件等证据,证实郝某任临河卫生局局长时间,其系国家工作人员。3.证人郝某的证言,其当卫生局长快过年时,姬某去其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和其说以后有工程给他帮忙。2010年,姬某听说西环医院有装修工程,去其办公室给其2万元,感谢其帮助承揽了西环医院的工程。2013年春天,姬某在其办公室送给其2万元,为了承揽新华医院的工程。2013年冬天春节前,姬某在其办公室送给其5000元。2014年春天,在其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2009年或2010年,其找姬某给母亲的平房做防水,姬某支付材料费、人工费共3000元。姬某送给其的6.5万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4.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份,因西环医院被划到拆迁范围,临河区城投公司在新城康都北大门给租赁一座三层小楼,需要装修。装修工程由姬某承揽,没有和姬某签订施工合同。装修款请示郝某同意后支付。装修工程竣工后,共计支付工程款20万元左右,工程款结清。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9月30日向检察机关反映原卫生局局长郝某的经济问题。2013年郝某的亲戚姬某给新华卫生院建新的综合业务楼,在建楼过程中,姬某和其说承包这项工程给郝某送了8万元还是10万元其忘了。工程款首先由姬某垫付,卫生局将工程拨给新华卫生院账户后,再陆续从财务上结算工程款。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郝某给其说过好几次,让及时给姬某结算工程款。在其担任院长期间,共给姬某结算70多万元。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姬某挂靠巴彦淖尔市锦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新华镇卫生院门诊部土建工程。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乡镇卫生院需要进行装修、更换暖气资金小于30万元,拨款由郝某决定。超过30万元的工程需走招投标程序。新华镇卫生院门诊楼的土建工程没有走招投标程序。不需要招投标的工程由建设单位自行联系施工单位,并和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年底,姬某领着工人到郝某办公室要工程款时认识姬某。8.临河区汇丰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临河区西环办卫生院)装修工程相关合同及财务资料,证实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9月30日,临河区西环医院支付姬某装修工程款共计20.5万元。9.临河区新华镇中心卫生院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工程款支付财物凭证,证实姬某承揽新华镇卫生院门诊楼工程。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新华镇中心医院共计支付姬某工程款75.448万元。10.巴彦淖尔市锦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目标管理责任合同书、工程承包合同书,证实姬某挂靠搞公司承揽新华镇中心医院门诊楼工程。11.被告人姬某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2010年6月12日,姬某取款1.8万元;2013年4月14日,姬某取款2万元;2014年1月27日,姬某取款1.5万元;2014年6月份,姬某取款9000元,上述款项用于行贿。12.被告人姬某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2007年左右,其认识了时任临河区防疫站站长郝某。第一次是2009年冬天,郝某担任临河卫生局局长,其到郝某办公室看望郝某,将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放到郝某办公桌的报纸下面,请托郝某承揽卫生局的工程,郝某表示同意。第二次是2010年四五月份,郝某给其打电话说西环医院要装修,其为能够顺利承揽到该项工程,在郝某办公室送给郝某2万元。2016年六七月份,其与西环医院院长马玉平签订工程合同,工程造价20万元。工程做了1个月,西环医院将20万元工程款给其全部结清。第三次是2013年三四月份的一天,郝某给其打电话说新华镇卫生院要新建门诊楼,问其能不能做土建工程,其说能做。等了半个多月等不上,从信用社取款2万元去了郝某办公室,将2万元放到办公室床上的枕头下面。郝某让其回去等电话。2013年8月6日,新华镇卫生院院长杨某通知其到他们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同年8月8日,其挂靠巴彦淖尔市锦星建筑安装公司与新华卫生院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8月8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11月5日停工,新华卫生院给其支付工程款40万元左右。同年年底,其领着工人到卫生局要工程款,后新华卫生院又给其支付工程款20万元左右,至今共计支付工程款76万元。第四次是2014年春节前,其为感谢郝某在拨付工程款方面给予的帮助,其到郝某办公室给了郝某5000元,放到了郝某办公桌上的报纸下面。第五次是2014年4月份的一天,新华镇卫生院的门诊楼工程又要开工的时候,其从信用社卡的卡上取了1万元去了郝某办公室,放到了郝某办公桌上的报纸下面。当时其和郝某说,新华卫生院工程马上要开工,给准备点工程款。郝某表示同意。但之后新华镇卫生院一直没有给其支付过工程款,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只盖起了1层。第六次是2011年或2012年,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郝某和其说他母亲在阳光1号园对面的平房漏雨,让给作防水。购买材料和支付人工费共计3000元。其共给郝某好用送了6.5万元现金,给其母亲的平房做防水花费3000元,共计6.8万元。给郝某送钱的目的是因为郝某是临河区卫生局的一把手,卫生系统有很多工程,一是想和郝某拉好关系,让郝某帮忙给承揽卫生系统内部工程,二是能快点给拨付工程款。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姬某出生日期。14.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姬某到案经过,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6.8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姬某有自首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决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 梨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人民陪审员  闫 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 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罚;关联行贿罪】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