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尹海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尹海芳,张少锋,耿韦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晓艳,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松,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海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福,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少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韦芝。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海芳、张少锋、耿韦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11567元(上诉金额1363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形成,评估未通知上诉人到场,评估结论明显过高且与实际维修情况不符;2.拆检费属于不合理开支。本案中事故车辆在同一维修厂评估维修,正常维修过程中同样需要拆检,故拆检费应包含在维修费中,不应另行支出。尹海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评估,并非尹海芳单方委托。张少锋、耿韦芝未答辩。尹海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施救费1200元、拆检费2800元、评估费600元、维修费20600元,合计25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被告张少锋驾驶登记在被告耿韦芝名下的鲁B×××××号车辆沿莱西市华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张海波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鲁B×××××号车辆沿S209线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车损。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少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海波不承担责任。经莱西市交警大队委托山东泰衡正秉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20600元,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1200元、拆检费2800元、评估费600元。张少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1日,被告张少锋驾驶登记在被告耿韦芝名下的鲁B×××××号车辆沿莱西市华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张海波驾驶登记在原告尹海芳名下的鲁B×××××号车辆沿S209线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少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海波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山东泰衡正秉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06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1200元、拆检费2800元。鲁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耿韦芝,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为张少锋,张少锋驾驶证件齐全合法,系合法驾驶人。该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张少锋驾驶登记在耿韦芝名下的鲁B×××××号车辆与张海波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鲁B×××××号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所作,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太平洋公司对该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对该意见书形成合理怀疑的证据,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拆检费系必要的合理支出,太平洋公司应予赔偿;原告提交证据证实施救费数额,太平洋公司称该项费用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太平洋公司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4600元(20600元+1200元+28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22600元,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均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张少锋、耿韦芝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海芳财产损失246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鉴定报告是否合理,拆检费是否属于合理赔偿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委托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于准许: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四、经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具体到本案,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山东泰衡正秉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20600元,上诉人认为评估过高,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定评估损失价值,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拆检费是否承担问题,上诉人认为拆检费不属于维修费,属于不合理开支,本院认为拆检是维修的前提,上诉人认为不承担费用,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