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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3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朱雁与李小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雁,李小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3132号原告:朱雁,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李小军,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朱雁诉被告李小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雁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雁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还清劳务费(民工工资)余额482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3、承担原告的往返路费及住宿、生活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份受被告邀请,本人出反循环钻机一套,农民工八人(朱雁、裴从保、王伟、柴小中、王永兵、叶传电、王兵、吴海东)帮被告完成在济××段××标××路桥承包的桩基劳务工作,本人负责部分清成孔工作,其劳务费共计141200元,2015年5月7日付款20000元,余额至2016年年底前先后多次共付73000元,尾款48200元至今未付,被告于2016年底至今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迫于无奈,特此起诉,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李小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份原告朱雁受被告李小军邀请,出反循环钻机一套,农民工八人(朱雁、裴从保、王伟、柴小中、王永兵、叶传电、王兵、吴海东)帮李小军完成在济××段××标××路桥承包的桩基劳务工作,朱雁负责部分清成孔工作,其劳务费共计141200元,2015年5月7日李小军付给朱雁劳务费20000元,下欠劳务费121200元,李小军给朱雁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经朱雁催要李小军在2016年年底之前先后4次给付劳务费73000元,下欠48200元经朱雁多次催要未付,朱雁诉讼到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小军欠付原告朱雁劳务费48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朱雁应当清偿所欠债务。朱雁诉请李小军支付往返路费及住宿、生活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雁劳务费48200元;二、驳回原告朱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元,减半收取502.5元,由被告李小军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