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2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天之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杨秋荣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天之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杨秋荣,何伟琪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602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天之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东乐路顺华路120号。法定代表人:梁素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毅,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秋荣,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仁,广东晨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瑞珊,广东晨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伟琪,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天之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秋荣、第三人何伟琪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伟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1400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7月24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2日为5964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原、被告与第三人何伟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第三人何伟琪就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德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德胜中路万科新城湾畔花园7号楼504的房屋达成买卖协议,成交总价为70万元,被告与第三人何伟琪均有向原告支付佣金的义务,佣金于合同签订当天一次性付清,被告与第三人何伟琪相互违约或一方违约导致无法交易的,不能免除向原告支付佣金的义务,违约方须按成交总价的3%向原告支付佣金。后来由于被告单方违约,致使交易没有完成,被告必须按成交总价的3%即21000元向原告支付佣金。被告已支付佣金7000元,还需支付14000元。被告辩称,一、《房屋买卖合同》至今尚未解除,该合同仍处于有效期内,房屋交易亦未终止,原告的居间服务并未结束,因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一条3.1款的规定。二、原告即使已完成居间服务,其所获得的收益回报也应是被告与第三人何伟琪各支付佣金7000元。现由于原告的居间服务尚未完全履行完毕,却诉请支付3%的佣金,明显超出其履行合同所获得的预期收益。因此,即使法院认定被告需要支付佣金,被告也已经全额支付了其应承担部分即7000元。三、原告诉请支付3%的佣金,该佣金的性质本身就具有违约的惩罚性。原告诉请在支付佣金的同时再支付违约金,属于双重主张,其关于违约金的诉求理应驳回。综上,原告要求支付佣金的诉求条件并不具备,要求支付佣金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理应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何伟琪未作答辩。本院依法向第三人何伟琪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第三人何伟琪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何伟琪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告知函、复函、催促函、函件对应投递记录。被告、被三人何伟琪没有证据提供。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原告作为丙方,被告作为乙方,第三人何伟琪作为甲方,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确认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第三人何伟琪就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德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德胜中路万科新城湾畔花园7号楼504的房产的买卖达成协议,成交总价为70万元。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一经签署,甲、乙双方就有向丙方支付佣金义务。佣金于本合同签订当天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第十一条3.1款约定:“甲、乙双方之间相互违约或单方违约导致无法交易的,不能免除向丙方支付佣金的义务。无论是一方或双方违约,违约方须按本合同总价的3%支付佣金;又或者办理过户后不依约定支付佣金的,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佣金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如丙方需通过法律途径追讨的,则违约方还需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该合同还约定,被告与第三人何伟琪于2016年8月3日前按银行办理贷款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前往办理手续,于2016年9月30日前办理案涉案产的买卖过户手续。被告于签订合同当天向原告支付佣金7000元。被告向第三人何伟琪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2016年9月2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何伟琪、案外人庞朝、陆丽娟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承诺购房余款68万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于2016年10月5日前协助第三人何伟琪偿还银行贷款33万元,第二期在案涉房产过户之后2016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35万元。2016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去告知函,认为被告仍未与第三人何伟琪办理案涉房产的买卖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按成交总价的3%即21000元向原告支付佣金。被告复函拒绝。2016年12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要求按21000元支付佣金,扣减已支付的7000元后,还余14000元未支付。因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至本案庭审结束,被告仍未能向第三人何伟琪支付购房余款68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向第三人何伟琪支付购房余款68万元,也未能成功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应视为违约。被告主张与第三人何伟琪的房屋买卖仍在进行之中,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关于贷款、过户、支付购房余款等的时间点经过之后仍在继续办理相关手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第三人何伟琪就交易事项仍在继续进行沟通协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而导致该次交易未能完成,本院予以支持。《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对居间人的报酬作出了约定,结合被告支付佣金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被告约定的佣金为7000元。《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一条3.1款的约定,实质为合同各方对发生违约情形下关于损害赔偿的约定。根据该款约定,当被告违约导致交易未能完成时,被告除已支付的佣金7000元外,还应向原告赔偿损失,使佣金与赔偿款共计达到合同成交总价的3%即21000元,据此计算得出的赔偿款应为14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该《房屋买卖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则原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一条3.1款关于“违约方须按本合同总价的3%支付佣金”的约定,旨在规定当买卖双方出现违约导致交易未能完成,违约方除支付佣金外,还应对中介机构因未能收取守约方佣金而导致的损失作出一定补偿。因此,对于该赔偿款,应当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原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调整。原告可收取的赔偿款,应与原应向第三人何伟琪收取的佣金大致相符。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与第三人何伟琪通过佣金确认书确认佣金为10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支付佣金的情况及一般交易习惯,本院对原告可收取的赔偿款酌情调整为7000元。前述计算得出的赔偿款14000元则明显高于原告可预期合同履行后的合理收益,也明显高于被告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从2016年7月24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但《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一条3.1款中关于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是指在“办理过户后不依约定支付佣金”的情形之下方适用,而案涉房产并未过户给被告,故该部分约定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秋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天之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7000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天之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天之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被告杨秋荣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