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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凯兵与张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兵,张惠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2063号原告:陈凯兵,男,1969年0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张惠兴,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陈凯兵诉被告张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陈凯兵诉称,被告张惠兴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凯兵借款33000元,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本息总额违约金为20%,借款周期为1年,有被告张惠兴签订借条为证。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现在被告也刻意躲避原告,为避免原告借出的资金无法收回,原告无可奈何只能起诉到法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920元(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6年12月30日利息7920元,计算到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借款违约金人民币8184元(本息总额违约金20%);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惠兴在庭审中辩称,我现仍欠原告33000元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33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但不同意原告计算利息的期限,借款后我有还过利息给原告,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在2013年需要资金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有出具50000元的借条,后来被告在2016年1月20日归还了17000元,重新出具一张33000元的借条,原告将50000元的借条还给了被告。被告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归还了17000元,但在借条上写错原告名字为“陈凯宾”,承认仍欠原告借款33000元。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为:“本人张惠兴因急需资金周转,现自愿向陈凯宾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叁仟(小写:3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本人承诺借款期限届满后将借款及借款利息(利息为2%/月)全额偿还。如在还款时间届满后10日内无法偿还借款本息,自愿承担借款本息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本借条自借款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全额偿还以上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张惠兴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原告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已支付2000元利息在应付利息中扣减,在三个月内分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但现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要求分两年还清。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33000元,提供了借条为证,被告对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在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惠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凯兵偿还借款人民币33000元及利息(以33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支付利息2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凯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514元,由被告张惠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淦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钟妙容书 记 员  李晓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