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27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方建军、余娟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建军,余娟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1790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全水,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锋平、余宏建,该社员工。被告:方建军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余娟飞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方建军、余娟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方建军、余娟飞归还本金997591.29元及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11日为9243.18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利率计付);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原告对本案抵押物(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394号营业房)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方建军、余娟飞与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11日期间向被告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期届满本金一次性返还,若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或利息,则需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且��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被告方建军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淳安县房屋(淳房权证千移字第××号,土地证为淳安国用(2006)第市476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淳房他证千岛湖镇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方建军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为月利率5.83625‰,后又于同年3月24日发放贷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3月11日,月利率为6.372916‰。后被告方建军、余娟飞未按约返还到期本息,至2017年4月11日尚欠本金997591.29元及利息9243.1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建军、余娟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7591.29元及利息9243.18元(暂算至2017年4月11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被告方建军、余娟飞未按期返还上述款项时,有权就本案抵押物(位于淳安县房屋,淳房权证千移字第××号,土地证为淳安国用(2006)第市476号)在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2元,减半收取6931元,由被告方建军、余娟飞共同负担。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方建军、余娟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项红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