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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滕某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3刑初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某,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居住地辰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6月29日辰溪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2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令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18时许,本县龙泉岩乡龙泉岩村一组村民黄某某、滕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扭打,被告人滕某某得知其弟媳黄某某与滕某甲发生扭打后,便打电话给滕某甲之子滕某乙,要其出面解决,二人因言语不当,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当日21时许,滕某乙与欧某某、夏某、田某某等人乘车赶至现场,并与被告人滕某某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滕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欧某某砍伤。经鉴定,被鉴定人欧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滕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18时许,因辰溪县龙泉岩乡龙泉岩村一组村民黄某某、滕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扭打,被告人滕某某得知其弟媳黄某某与滕某甲发生扭打后,便打电话给滕某甲住在辰溪县城的儿子滕某乙,要其出面解决,二人因言语不当,在电话中发生口角。随即,滕某乙从辰溪大洑潭出发带着与其一起就餐的欧某某、夏某、田某某等人,于21时许赶至辰溪县龙泉岩乡龙泉岩村一组老家,滕某乙进村后不听叔侄劝阻,一伙人与被告人滕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滕某某被对方人扔东西砸伤,被告人滕某某即持菜刀将被害人欧某某砍伤。经鉴定,被鉴定人欧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滕某某与被害人欧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1日晚,因弟媳黄某某与滕某甲语言不当发生冲突,后他在电话中与滕某甲之子滕某乙发生争吵,滕某乙和他带来的人进村后拿着棍子、凳子、石头打他。他头被砸出血了,左脸眼下有一个小口子,左眼部肿起来很大。他从黄某某堂屋拿出一把菜刀将欧某某砍伤并误伤滕某丙等事实。2、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1日晚上七、八点钟,滕某乙接到其父亲被打的消息,他和几个弟兄开了两台车,七个人也跟着去了龙泉岩。其到龙泉岩看到滕某乙的父亲脸部和颈部被抓伤了,滕某乙就上前质问,接着对方两个老人手里拿着木棒打人,他站在一边,一个中年男子从腋窝下抽出一把菜刀往他身上砍来,第一刀砍在脚上,第二刀砍在头上被他用手挡住,又一刀砍在其后脑勺上,后那个老哥直接开车将他送到医院去了。他右手手背缝了三针,后脑勺缝了十针,有一个10厘米伤口等事实。3、证人滕某丙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1日他回龙泉岩老家扫墓,晚上八、九点钟,滕某乙和滕某某吵架,他上前劝架,头上被砍了一刀,后被送到辰溪人民医院治疗,是谁砍的不清楚的事实。4、证人滕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日下午5、6点钟,他与黄某某因言语不当发生冲突,晚上八、九点钟,他儿子滕某乙来了,被叔侄拦在院子停车地方。当他走到黄某某家时,他们架差不多打完了,他看到滕某丙一只手捂着头,满脸是血的事实。5、证人滕某丁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日晚上8点钟,她在滕某某家下面,听到滕某丙大喊“哎哟”,她看到滕某某拿着一把菜刀在人群里乱砍,滕某丙和一个年轻人被砍出血了,她上前将滕某某手中的菜刀抢下来,弟弟滕某乙就安排人把滕某丙和那个年轻人送医院去了的事实。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日滕某某伤人的原因及将一年轻人和滕某丙打伤,滕某乙自己的左眼角也被人打伤的事实。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日18时许,她和滕某甲发生口角,后滕某某与滕某乙及其带来的人打起来,滕某乙和他带来的人拿着棍子、凳子、石头打滕某某。滕某某头上被打出血了,左脸眼下有一个小口子,左眼部肿起好大的事实。8、证人滕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日19时许,他和七、八个朋友在大洑潭电站吃饭,滕某某给��打电话,说他父亲打他弟媳,后他们在电话里吵了几句。到了龙泉岩后,滕某某的老妈、弟媳的娘家人都开始用棍子打人,滕某某开始用刀砍人,把一个劝架的堂哥滕某丙砍伤了,滕某丁将滕某某的刀抢走。欧某某后脑勺被砍了一刀,左手手背被砍了一刀,滕某丙头上被砍了一刀,滕某某头上好像被人用凳子砸了一下。滕某某用的是一把纯白色不锈钢菜刀,柄约10公分,刀面长10几公分等事实。9、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日19时许,他和滕某乙、欧某某等人在大洑潭电站吃饭,滕某乙接了个电话说要去龙泉岩。到了村子后滕某乙和欧某某、夏某等人就先上去了。他走到滕某某屋下的石阶时听到有人喊“了了”,就看到很多老人拿着棍子朝滕某乙和欧某某打,他就上去劝架。欧某某的后脑勺被砍了一刀,右手手背被砍了一刀。滕某丙额头被砍了一刀,滕某某好像头上被人用凳子砸了一下,流了点血的事实。10、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日晚上9点多钟,他和欧某某、熊某甲三人走到滕某乙院子,旁边有二、三个老人手持木棍、扁担朝他们身上打,在抢老人手里的棍棒时,滕某某从衣服里抽出一把菜刀,就朝站在旁边的欧某某后脑勺和脚上砍了一刀,滕某丙脑壳上也被砍了一刀的事实。11、证人滕某戊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日18时许,他接到滕召胜电话称,滕某甲和黄某某发生纠纷了,滕某乙要回来,他怕事情闹大,就和弟媳李某甲来到椅子山下面进村岔路口将自己骑的一台三轮车拦在路口,大概过了一个小时的样子,滕某乙就开车来到路口,就要他把车子移开,不要拦在路口,滕某乙要进院子去,他看到滕某乙喝了酒,就极力劝阻滕某乙不要进村,僵持了个把小时,滕某乙还是坚持��进村,后不知是谁把他三轮车移开了,他也上了滕某乙的车一起进村,进院子时也有好多人拦在车路上劝阻滕某乙不要上去,后滕某乙还是冲进院子了,因自己脚不方便走得慢,两分钟后看到滕某丙和一个年轻人受伤了的事实。12、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滕某某2016年4月1日21时许在辰溪县龙泉岩乡龙泉岩村一组黄某某家屋场坪持菜刀砍伤欧某某的现场方位、概貌及场景的事实。13、欧某某病历资料,证明欧某某的受伤住院情况。1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欧某某通过对混合照片的辨认,能对2016年4月1日晚持菜刀砍伤自己的人即被告人滕某某准确指认的事实。15、辰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辰)公(伤)鉴(法)字[2016]0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欧某某因锐器砍击头部致头皮裂伤,留下长达9.5cm长瘢痕,颅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1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滕某某系于2016年6月29日被传唤到辰溪县公安局安坪派出所接受调查的到案情况。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滕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18、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滕某某在公安机关依法接受讯问时思维清晰,并排除刑讯逼供可能。19、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滕某某已对被害人欧某某积极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20、辰溪县司法局(2017)辰司字第03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辰溪县司法局接受本院对被告人滕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滕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滕某乙在其家人与同村人发生纠纷后未能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置,伙同被害人等多人赶至村庄,导致矛盾升级,被害人方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滕某某的犯罪行为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顺晟审 判 员  余海霞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若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