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水城县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盘水银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2执异19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毕节分行”),住所地毕节市桂花路。负责人吴生祥。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祖杰,男,汉族,1987年8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7********,住贵州省毕节市何官屯镇官屯村下沙洲组非农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申请执行人水城县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贷款公司”),地址:水城县双水新区栖凤苑建设银行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9270656-4。法定代表人张燕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丹,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房开”),地址:毕节市洪山路10号。法定代表人卿宪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庭松,北京市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六盘水银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辉房开”),地址:六盘水市建兴路14号附1号201室。法定代表人卿宪华,系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创业贷款公司与银辉房开、瑞丰房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建行毕节分行对本院(2017)黔02执恢2号执行裁定书划拨瑞丰房开在建行毕节中山支行账户×中存款450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利害关系人建行毕节分行称:请求撤销(2017)黔02执恢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将扣划款450万元返还到瑞丰房开在建行开立的账户内。其理由主要是:2015年1月15日其与瑞丰房开签订了《个人房屋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瑞丰房开按照对每���债务人贷款发放金额的3%逐笔分次存入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并对按揭户未及时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该账户系质押担保账户,账户内的资金属于金钱质押,其对该账户内的资金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并提供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房屋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银行流水、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等证据。创业贷款公司答辩称,第一、瑞丰房开与建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第三条保证方式中���确约定了“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而第九条保证金的约定是在该《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该保证金的约定是在已有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控制自身经营风险的手段,不是变更或增加新的担保方式。因而不能适用担保法解释85条的规定。第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九条第四款中约定了“甲方承诺,如本合同的保证金账户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或扣划,甲方应另行提供乙方认可的相关担保措施”表明,在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就已经遇见到本案的情形发生,并且同意司法机关冻结、扣划。第三、从该账户的资金来源来看,也是属于瑞丰房开自身的资金。综上,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2执恢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异议申请。本院查明,创业贷款公司与银辉房开、瑞丰房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黔六中民商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银辉房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创业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00元、利息1280000.00元,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0000.00元;瑞丰房开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创业贷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黔02执恢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瑞丰房开在建行毕节中山支行×账户中存款450万元。利害关系人建行毕节分行提出异议。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该案本院所冻结的账户开户名为被执行人瑞丰房开,本院冻结账户资金行为依法进行,并无不当。2、建行毕节分行与瑞丰房开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个人房屋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证实,双方之间签订的是保证合同,不符合质押的形式要件。3、建行毕节分行与瑞丰房开约定,如保证金账户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或扣划,瑞丰房开应另行提供建行毕节分行认可的相关担保措施。该约定表明,保证金账户对司法机关(法院)的冻结扣划行为没有拘束力,其约定不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4、建行毕节分行与瑞丰房开虽签订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个人房屋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因银行对其客户的银行账户具有普遍的监管职责,瑞丰房开开立的银行账户虽标注为专用,但银行对该账户的管理并没有区别于其他客户账户的管理,没有证据证实瑞丰房开已将该账户的资金特定化并移交银行实际占有。5、银行的优先受偿权是在购房人不按期还款即违约时,才能享有优先权。但该账户的资金仍属于公司所有,如因其他原因导致该账户内的保证金数额与协议约定的保证金数额不符,银行可通知补交或续交。根据建行毕节分行与瑞丰房开签订《个人房屋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第十一条“……不足部分,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予以划收。”6、建行毕节分行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和《个人房屋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证实,住房的最高额度抵押贷款为一亿七千万元。《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九条中约定“按照贷款发放金额提取3%作为保证金”,在《个人房屋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第十一条中约定,按发放贷款金额的5%逐笔存入保证金账户。两份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提取比例不一致,建行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按照不利于建行的解释,采信3%的计算方式,瑞丰房开应缴纳的保证金为510万元,本院扣划后该账户尚余资金7751525.96元,扣划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建行毕节分行提出其对×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优先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利害关系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韩德刚审 判 员 文 勇代理审判员 杨友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兆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