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申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黄学东、李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学东,李玲,黄凯,柳州市旺福竹木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柳州事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柳州金舍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民申3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黄学东,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黄言茂,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玲,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原审被告:黄凯,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原审被告:柳州市旺福竹木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文笔村石烂二队。法定代表人:黄凯,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柳州事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柳州金舍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胜利路5-1号金沙苑8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韦桂莲。再审申请人黄学东因与被申请人李玲、原审被告黄凯、柳州市旺福竹木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福公司)、柳州事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事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学东申请再审称,本案原审法院依据再审申请人黄学东、原审被告黄凯及旺福公司与被申请人李玲签订的《借款协议》,就判决认为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证据充分,事实确凿,该判决认定事实是错误的。现再审申请人通过司法鉴定证实《借款协议》中的黄学东签名及所印指纹不是再审申请人黄学东本人所签,指纹也不是黄学东本人所按。同时声明再审申请人黄学东也从未委托或许可他人代理自己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和按指纹。黄学东该《借款协议》的签署和内容并未知情,也没有收到过被申请人李玲的一分借款。因此,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李玲诉再审申请人黄学东与原审被告黄凯、旺福公司、事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已经作出(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于2014年12月11日向再审申请人公告送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对该判决不服,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再审申请人于2017年2月23日才向本院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至于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时提供的其在一审判决后,自行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再审申请人根据该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主张涉案的《借款协议》上的再审申请人姓名黄学东的签名及指纹按印不是再审申请人本人所签及指纹按印,同时认为再审申请人从未委托或许可他人代理自己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和按指印,其对借款事实自始至终一无所知,也从未收到过被申请人李玲的一分借款,一直到被当做被执行人时才知悉自己卷入借款风波之中。但经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协议》后,被申请人按照借款人旺福公司的指示,不仅将部分借款转入了借款人黄凯的银行账户,亦将部分借款转入了借款人再审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再审申请人与黄凯及保证人金舍公司(现变更为事达公司)也分别偿还了被申请人的部分借款。且再审申请人黄学东当时不仅是旺福公司和金舍公司的股东,也是金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再审申请人根据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对借款事实一无所知,从未收到过被申请人李玲的一分借款,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情理。另在一审诉讼中,再审申请人黄学东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黎明智(律师)在一审诉讼中对借款事实并不否认,只不过是抗辩认为没有收到被申请人500万元借款,而是收到被申请人485万元借款。因此,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提供的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综上,黄学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学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麦林球审判员 莫国清审判员 许云海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东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