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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湖北武大光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南昌市青云谱区鸿邦幕墙门窗配件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武大光子科技有限公司,南昌市青云谱区鸿邦幕墙门窗配件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2463号原告湖北武大光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青年西路。法定代表人张彦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鸿邦幕墙门窗配件商行(以下简称青云墙门窗商行)。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广州路18号华东装璜建材博览城市场**栋***号。经营者,龚林虹,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原告湖北武大光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云墙门窗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武大光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云墙门窗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武大光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湖北武大光子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度代理经销合同》以及《2015年度代理经销合同补充合同》,约定我公司授权被告在江西省区域的光子系列产品代理权,双方按议定价格订货和发货,被告保证于2015年12月28日前结清全年交易的全部款项,若在2016年2月7日前还不能结清与我公司的往来款,我公司有权加收应收款总额每天1%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4519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货款45190元及拖欠货款的违约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青云墙门窗商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原告湖北武大光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鸿邦幕墙门窗配件商行作为乙方签订了《湖北武大光子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度代理经销合同》以及《2015年度代理经销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江西省区域的光子系列产品代理权。甲方负责提供给乙方品质优良硅酮胶产品,并就所提供的产品提供相应的质检报告。乙方负责光子科技系列产品在授权区域内的市场开拓。乙方必须严格遵守代理经销合同的相关条款,并保证于2015年12月28日之前结清全部款项,否则取消一切返利奖励,在2016年2月7日前还不能结清与公司往来账款,甲方有权向乙方加收款总额每天1%的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乙方结清所有款项时止,并取消一切返利奖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202200元。被告青云墙门窗商行经营者龚林虹2015年12月22日在对账单上备注“付款计划:1.在2016年1月10日之前支付50%,2.在2016年2月7日之前全部款项结清。”之后,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付款30000元,2016年4月10日付款10000元,2016年4月20日退货117010元,尚欠45190元。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湖北武大光子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度代理经销合同》以及《2015年度代理经销合同补充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依合同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提供货物,被告予以接受,且双方经对账,截止2015年12月22日尚欠货款202200元,被告并备注了付款计划,视为其对欠款的金额认可。在对账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部分退货,尚欠45190元货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拖欠货款的违约责任,合同违约的违约金为按欠款金额每天1%计算,其经营者在对账后向原告书写了付款计划,其最后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7日,违约金实为占用资金的损失,其计算标准过高,可参照民间借贷对利息计算方式即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鸿邦幕墙门窗配件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武大光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5190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自2016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29元,由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鸿邦幕墙门窗配件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友元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