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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5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行与张学伟、普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行,张学伟,普华英,许四宝,李维春,杨小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25民初2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行。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石屏县异龙镇焕文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1801004-2。负责人:高建云,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忠明,男,1958年8月1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行职工,云南省石屏县人,住云南省石屏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学伟,男,1973年1月28日生,彝族,农村居民,云南省石屏县人,住云南省石屏县。被告:普华英,女,1977年4月22日生,彝族,农村居民,云南省石屏县人,住云南省石屏县。被告:许四宝,男,1982年12月26日生,彝族,农村居民,云南省石屏县人,住云南省石屏县。被告:李维春,男,1974年2月25日生,彝族,农村居民,云南省石屏县人,住云南省石屏县。被告:杨小明,男,1973年10月29日生,彝族,农村居民,云南省石屏县人,住云南省石屏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行与被告张学伟、普华英、许四宝、李维春、杨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行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行申请撤诉系自愿,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彭转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