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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桂玲与刘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玲,刘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004号原告:刘桂玲,女,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连,男,住太康县。被告:刘明明(又名刘明),男,住太康县。原告刘桂玲诉被告刘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明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之前,原告一直经营“武汉金牛管业”水暖器材商店,后原告欲将该商店转让。2016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货物转让协议,原告将其店内所有的“水暖器材”货物全部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货物转让费用总价为七万元人民币,被告先予支付给原告5万元,剩余2万元将尽快支付。协议达成后,原告及时将货物交付于被告,并经被告验收无误后,当天向原告支付5万元货款,剩余货款被告向原告出示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货款20000元不错,但后来被告给原告微信转账2000元,原告在被告店里拿货款1000元,现只欠原告1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之前,原告曾经营一家“武汉金牛管业”水暖器材商店,2016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协商,原告将该商店转让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其店内所有的“水暖器材”货物全部转让给被告,货物转让费用总价为70000元人民币,被告先予支付给原告50000元,剩余20000元将尽快支付。协议达成后,原告及时将货物交付于被告,被告经验收无误后,当天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20000元货款被告向原告出示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刘明今欠货款刘桂玲2万元,贰萬元整。16、9、25刘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又用微信转账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其余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送货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货物转让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当天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后被告又用微信转账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现被告欠原告货款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店里拿货款1000元,其提交的送货单未有原告签字,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桂玲货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135元,原告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时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记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