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21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彭海涛、黄才生等与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海涛,黄才生,张财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21民初327号原告:彭海涛,男,1954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为宜春市袁州区,现住分宜县。原告:黄才生,男,1960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分宜县,现住分宜县开发区。被告:张财生,男,196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为分宜县,现住分宜县清华苑北区。原告彭海涛、黄才生诉被告张财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海涛、黄才生,被告张财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海涛、黄才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9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与原告共同承包集凤上屋祠堂建设,现工程已完工。由被告承包泥工工程,原告承包木工工程。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私自一人结部分工程款150000元,私自一人结算发放工程开支费用等致工程开支费用数目相差极大,严重违反协议书第六条“领祠堂工程款必须做到3人到场,才能领款,否则一切后果自负。”由于工程属于3人承包,被告违反协议,侵犯集体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财生辩称:其不同意支付34980元,要先把工程款算清楚账,三人每人投股19000元,股金57000元,先结算了工程款230000元,后结算了150000元工程款,如果把所有账都算清楚了,在合理范围内愿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对原告出示的2016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016年2月7日合同、江西省农商银行活期存折,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对账单影印件,拟证明被告领取150000元工程款后发放的款项,被告提出该单子是发放款项的预算单,发工钱不是按这个单子来的,单子是其写的,当时卢某在场,经证人卢某庭审中提供原件核对,该单子属预算单,并非发放款项的清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出示的2016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卢某的出庭证言及发放款项清单,拟证明2017年被告向集凤上屋祠堂领取了150000元工程款,当时被告拿了50000元现金,100000元经卢某之手,发放了原、被告做祠堂拖欠的材料费、运费等,张财生在发钱前估算了下,但真正发钱是以卢某提供的发钱名单为准,发钱由卢某经手,被告张财生在场,发完还剩6403元,被告共领走56400元,原告对证人卢某的证言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合伙项目支出清单及被告出示的150000元工程款支出费用单据,双方均提出应提供原始单据进行核对,为此,2017年4月17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合伙期间已经发生的收入、支出账目进行核对,对原告彭海涛提供的合伙支出票据,被告对芙蓉王烟450元不认可,提出其不清楚该笔开支,经查该笔开支发生在双方合伙无争议期间,票据由彭海涛保管,黄才生签字确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票据予以认定,对彭海涛提出其应领取点工工钱2880元的支出,被告有异议,提出三人都出了力,都不能算点工工钱,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计算点工工钱的约定,且彭海涛对其应领取点工工钱2880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笔支出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150000元工程款中发放材料款、人工费、运费等(卢某代发)票据,原告对部分予以认可,部分以其不在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卢某提供的发放款项清单无异议,被告在对账中自认发放款项中有18285元(共七笔)为其个人支出,不列入合伙共同支出,被告提供的票据与发放款项清单中的其他支出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证人卢某的证言予以佐证,应予以认定。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2月7日,张财生、彭海涛、黄才生共同承包集凤上屋祠堂建设,总面积416平方米,被告张财生作为乙方代表与集凤上屋祠堂方签订总承包合同。2016年4月17日,原告彭海涛、黄才生(甲方)与被告张财生(乙方)签订协议书,将承包集凤上屋祠堂建设中的泥工工程采取大包干方式承包给张财生,约定造价每平方米315元,领祠堂工程款须三人到场才能领款,否则一切后果自负,并约定质量、结算方式等事项。2016年5月9日,彭海涛、张财生(甲方)与黄才生(乙方)签订协议书,将承包集凤上屋祠堂建设中的模板采取包扎架方式承包给黄才生,约定模板制作每平方米160元,领祠堂工程款须三人到场签字才能领取,否则未经同意后果自负,并约定质量、结算方式等事项。之后彭海涛、张财生、黄才生各集资19000元共计57000元投入祠堂工程建设,三人口头约定盈余分配方案,即总收入减去张财生和黄才生的工程款、总支出,剩余的利润由三人平分。2016年10月3日,张财生从集凤上屋祠堂方结算工程款230000元,其中30000元用于工程开支,张财生将开支票据移交给了彭海涛,将工程款200000元转存至黄木生的活期存折上;2017年1月25日,张财生从集凤上屋祠堂方结算工程款150000元,已发放工程开支费用93597元,张财生领走现金56403元,至今原、被告承包工程集资、结算工程款总收入为437000元。根据承包合同及协议约定,黄才生应领取模板工程款66560元,张财生应领取泥工工程款131040元,2016年10月10日张财生领取了泥工工程款750000元(含伙食费3000元),黄才生领取了模板工程款55000元,经核对支出账目,承包祠堂建设期间共支出材料款、运费、人工费等334572元(含张财生个人支出18285元、大笼、玻璃铝合金开支13236元),现原、被告结余款项情况为:黄才生名下活期存折现金41800元、彭海涛手中现金4225元、张财生手中现金56403元,共计102428元未分配。另查明,原、被告承包的集凤上屋祠堂建设已完工,除已结算工程款380000元外,尚余工程款未结算,具体未结算工程款金额不明确。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已经发生的合伙账目经清算,被告张财生是否还应当向原告彭海涛、黄才生支付工程款34980元。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共同承包集凤上屋祠堂建设,三人共同平均出资,各自按照内部协议约定分工完成祠堂建设,并约定了盈余分配方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合伙承包的集凤上屋祠堂建设尚余部分工程款未结算,且具体未结算工程款金额不明确,在核对账目时原告提出要求就已经与集凤上屋祠堂方结算了的工程款进行分配,本院也向原、被告释明因承包工程款尚未完全结清,未结清款项不明确,本案仅就原、被告与集凤上屋祠堂方已经结算的工程款范围内进行审理,双方以后如对未结算的工程款分配有争议可另行主张,原、被告均同意。从现有证据及核对账目情况来看,合伙期间双方取得总收入437000元,合伙总支出334572元(240975+93597),张财生认可其中18285元系其个人泥工开支,不属合伙共同支出,另外对祠堂大笼款1200元、玻璃铝合金款12036元两笔支出,原、被告均认为按总承包合同不应由原、被告承担,祠堂方直接从原、被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下支付给他人不妥,本院认为协议约定祠堂工程款须三人到场才能领款,否则后果自负,现查明工程款150000元是张财生与集凤上屋祠堂方结算领取的,黄才生、彭海涛没有到场,张财生对其违约行为应承担采取补救措施的违约责任,即对有争议的结算款项负责处理,现被告已承诺该两笔款项由其负责与集凤上屋祠堂方重新结算,故该支出13236元不应列入合伙共同支出,应作为合伙收入参与共同分配,故合伙总支出为303051元(334572-18285-13236),本案应参与合伙收入分配的金额为133949元(102428+18285+13236)。经查,黄才生还有模板工程款11560元未领取,张财生还有泥工工程款56040元未领取,尚结余合伙收入款66349元,结余利润由三人平分,每人可分得22116.34元,据此,黄才生还应分得工程款和利润33676.34元,彭海涛应分得利润22116.34元,张财生还应分得工程款和利润78156.34元。现合伙财产133949元分别保管在原、被告名下,其中黄才生名下存折现金41800元、彭海涛名下现金4225元、张财生名下合伙收入87924元(56403+18285+13236),因此,原告黄才生、彭海涛保管的现金46025元由原告分得,被告张财生还应支付给原告黄才生、彭海涛工程款9768元(四舍五入)。综上所述,本院经组织原、被告就合伙期间已经发生的收入、支出账目清算后,原告黄才生、彭海涛保管的合伙收入46025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张财生还应支付给原告黄才生、彭海涛工程款9768元,故对原告黄才生、彭海涛主张被告张财生支付工程款97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财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才生、彭海涛支付工程款9768元。二、驳回原告黄才生、彭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元(原告已预付),原告黄才生、彭海涛负担243元,被告张财生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兰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