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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幸一与陈仁、宜宾市南溪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一,陈仁,宜宾市南溪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民��93号原告:幸一,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大安区回龙镇玛瑙村。委托诉讼代表人:谭国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仁,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法定代表人:谭英杰,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林,宜宾市南溪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幸一诉被告陈仁、宜宾市南溪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建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一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国君,被告陈仁,被告南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远林、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幸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南溪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给付原告工伤待遇费417325.00元;2、判决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被告陈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幸一被被告陈仁叫去给陈仁承包的位于南溪区黄金水岸工程做工,陈仁承包的工程是由吴远林转包的工程,吴远林又是在南建司承包的该工程。原告从2015年2月就开始在被告陈仁承包的位于南溪区黄金水岸房修建的房屋工程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至2016年5月11日摔伤。陈仁给付原告每天150元的工资。被告南建司将自己承建的工程转包给无资��的吴远林,吴远林又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陈仁,因此宜宾市南溪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陈仁应当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费。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在南溪区黄金水岸工程安装窗子时从移动架上摔在地面,造成右侧股骨颈骨折,当日送往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第二日转到中医院治疗至2016年8月18日出院,共住院99天。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以上。2016年9月13日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幸一伤残程度鉴定为六级伤残;续医费6500元;护理期为160日。”原告的六级工伤待遇如下:1、治疗费:4912元;2、续医费:6500元;3、护理费:160×120=192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160×150=24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9×50=4950元;6、住院营养费:99×50=4950元;7、交通费:2000元;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4500=72000元;9、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55288÷12)=55288元;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55288÷12)=221152元;11、鉴定费:2400元。合计:417352元。因被告南建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承包人(被告)吴远林。陈仁,原告所受的伤害依据“川高法民一【2016】1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设立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问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一、诉裁衔接及受理的问题13“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规定处理。”,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南建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南建司之间系劳务关系,不符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告诉称其做工的铝合金门窗工程系吴远林从黄金水岸修建工程处承包的,不是事实。吴远林系南建司委派在黄金水岸工地担任装饰装修工程主要项目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聘用工人等,其招用陈仁及原告等人做工,是履行职务行为。2、原告诉称其是被陈仁叫去给陈仁承包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做工,不是事实。陈仁只是承头联系业务、结算劳务费用,其自身也在该工地做工,与原告等工友同工同酬,故陈仁与原告等人仅系同事工友关系,并非原告诉称的陈仁系其雇主。3、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其全部损失。事发前原告在为三楼安装门窗时,用的两层半脚手架,为二楼安装门窗时,用的的两层脚手架,但最后脚手架拆除后,底楼需扫尾工作,原告嫌安装两层脚手架麻烦,只推了一层脚手架去,吴远林作为项目负责人,见原告准备在脚手架安塑料凳,遂提醒原告必须再多安装一层脚手架以保证安全后,因其他事情吴远林离开了现场。孰料原告不听劝阻,将一个塑料凳放在脚手架上,冒险踩到塑料凳上操作,因塑料凳无法承受其体重(约160多斤)而变形导致原告坠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高处作业,应当预见到在高处脚手架上塑料凳作业存在极大危险,但其放任危险的发生且未系安全绳导致受伤,应自行承担其全部损失。4、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吴远林携水果等到医院慰问,并垫付了25000元医疗费。综上,原告与南建司之���系劳务关系,原告因做工时受伤,应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告之其另案起诉。最后,幸一诉请赔偿项目中续医费、住院营养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上年度宜宾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主张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天过高,缺乏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等相关依据,应以护理时南溪区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住院护理费的标准,且只应计算住院99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日期、事由、起止地点等清单和对应的票据证明,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2元/天计算。关于鉴定费,因重新鉴定改变了伤残等级,故不应支持。陈仁辩称,南建司项目经理吴远林找到我进行铝合金安装,由我找的安装工,工资最终还没有与南建司结算,平时工资都是由我或者我的老婆去南建司借资后平均发放,我和我的老婆都在工地上一起工作。我并没有承包铝合金安装工程,我也是帮工,所以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原告幸一在从事南溪区黄金水岸建筑工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时摔伤,后经宜宾市南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9天,共用去医疗费26052.52元。2016年9月13日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幸一的委托,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自正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67号鉴定意见书,按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幸一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六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6500.00元、护理期评定为160日。诉讼中,被告南建司向法院申请对原告幸一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幸一的伤残等级进行重��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川求实鉴[2017]临鉴189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幸一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南建司承包南溪区中盛﹒黄金水岸楼盘装饰装修工程后,其项目负责人吴远林将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陈仁,被告陈仁招用原告幸一从事该项工作,原告幸一在工作中受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南建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现原告幸一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告幸一仍坚持原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伤的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必���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而原告幸一既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且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又是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告幸一的诉讼请求不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畴。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幸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幸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继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吉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