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2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初某与李某某、第三人大连世茂龙河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李某某,大连世茂龙河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民初806号原告:初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绍佐,辽宁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大连世茂龙河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营顺路667号。法定代表人:汤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辽宁博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初某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大连世茂龙河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绍佐,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大连世茂龙河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共计11791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分别为2014年3月30日50000元(2014年3月30日至实际付清日止),2014年5月14日50000元(2014年5月14日至实际付清日止),2014年6月11日支付10000元(2014年6月1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2016年7月6日支付7910元(2016年7月6日至实际付清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被告相识。2014年3月,原、被告准备结婚。原告为购买婚房于2014年3月30日向第三人交付购房定金50000元,并于2014年5月14日交付房款50000元、2014年6月11日交付房款10000元、2016年7月6日交付物业费等费用7910元。后被告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就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光荣街道龙河社区五一路28号世茂融城A区05块地28Q-1-304号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现登记备案在被告个人名下。2016年10月,原、被告分手。分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原告为购买房屋所支付的款项,但被告均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共计11791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欠原告钱。我已经给了原告110000元,第一笔是2014年3、4月份给付;第二笔是2014年5、6月给付的;还有一笔是原告拿我的银行卡自取的。综上,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大连世茂龙河发展有限公司述称:原、被告的款项分配事宜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确实收到案涉房屋的购房款,但在付款凭证上签字即有原告也有被告。另外,房屋认购书买受人约定的是被告,原告以代理人的身份签订的认购书,办理贷款的主体也是被告,故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物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收据两张,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提交的认购书、尾款支付凭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银行转款回单及银行流水明细,证实其向第三人交付房屋款项11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第三人提交的付款记录中存在由原告签字付款的凭证,对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银行转款回单、银行流水明细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付款记录的证明效力亦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手机短信欲证实其参与购买房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结合上述其他已认定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3.被告称其已给付原告房屋款项110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原、被告相识,并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2014年,原、被告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决定购买涉案房屋,并由原告代替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认购书》一份,约定被告认购世茂寰海城7号楼304室房屋。后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向第三人缴纳房屋款项50000元、于2014年5月14日缴纳50000元及10000元。2014年10月15日,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WHT201401698)在房产登记部门予以确认登记,登记房屋买受人为被告。2016年7月6日,原告就涉案房屋向案外人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分公司缴纳水费、电费、取暖费、物业费、垃圾清理费,合计7910元(3571元+4339元),该交付收据中有被告的签字确认。2016年10月,原、被告解除了男女朋友关系。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由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原告代被告办理了购买涉案房屋的部分相关事宜,并缴纳了购房定金及部分购房款。被告称该费用其已返回原告110000元,但对返回款项的事实未能出具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称原告缴纳物业相关费用未经过其准许,但该交费收据中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该行为已予以认可。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涉案房屋合同备案登记在被告名下,且原、被告现已无法缔结婚姻,故被告现已无合法根据取得原告就涉案房屋所缴纳的相关费用,对此其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给付返还款项利息一节,我国法律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利息的期间,因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原、被告正处于男女朋友关系时期,此时被告使用该款项并无过错,被告自认双方于2016年10月解除了男女朋友关系,故此时被告不再享有合法根据占用上述款项,其应自此时负有返还义务,因此,被告应自2016年10月1日起给付原告款项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无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比较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初某不当得利款117910元(110000元+7910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被告负担(该笔费用原告在立案时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贺人民陪审员 李 力人民陪审员 吴高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娜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案涉房屋备案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件房屋。2.银行转款回单三份,证明2014年3月30日原告向第三人划卡支付50000元作为房屋订金。2014年5月14日给第三人分别转款50000、10000元;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分别给被告转款情况。证明原告为购买案涉房屋共计支付订金50000元,房款合计6万元,两项合计11万元。3.收据两张,原告个人工商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向世茂物业支付水费、电费、取暖费、物业费、垃圾费共计7910元。4.手机短信一份,案涉房屋电费通知短信,证明原告确实为参与购买房屋并在电业部门留下收取电费的电话。5.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治安调解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二、被告为提交证据。三、第三人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认购书,证明案涉房屋买受人为被告,认购书签署的主体,原告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署。2.付款记录六张,其中有一张是被告签字,另外五张是原告签字,付款金额为案涉房屋的首付款434440元。3.尾款支付凭证,以被告的名义贷款并且款项第三人已经收到。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