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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3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史艳梅与刘庆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艳梅,刘庆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民初362号原告:史艳梅,女,汉族,1962年9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赵艳梅,吉林市龙潭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庆刚,男,汉族,1959年8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史艳梅诉被告刘庆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亚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艳梅诉称:原告和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子,现已经独立生活参加工作,双方这些年来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是原告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忍受了被告的一切。被告有赌博恶习因此双方于2004年就分居生活,一人一屋。可是现被告恶劣的还是原则性问题,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合好可能。原告因此于2016年起诉过被告离婚但是被告不同意未离,而后双方又因矛盾被告用暴力殴打原告,被告还将屋内的物品打乱。还将原告的物品拿走不知道拿去了。派出所也知道此事,现原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根据《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到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房屋座落于吉林市龙潭区龙华街土城子小区173号楼三单元6层54号,原告和被告各一半。(20万)3、此案诉讼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刘庆刚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刘继承(1986年8月1日出生),现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30余年,并共同生育一名男孩,说明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以后生活中应互相体谅,学会包容,彼此相互关心,是有可能建立共同生活信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史艳梅与被告刘庆刚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史艳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亚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凡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