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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2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乌苏市兰钢建筑设备租赁部与顾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市兰钢建筑设备租赁部,顾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1083号原告:乌苏市兰钢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乌苏市乌伊公路北黄河路瑞安巷。经营者:吕兰军,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该租赁部经营者,住乌苏市捷特尔小区11号楼3单元401室。公民身份号码:。电话:189XX****XX。被告:顾建军,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电话:183XX****XX。原告乌苏市兰钢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顾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市兰钢建筑设备租赁部的经营者吕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乌苏市兰钢建筑设备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222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660元,合计288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2日和2015年3月30日,原告乌苏市兰钢建筑设备租赁部分别与被告顾建军签订了两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架管、扣件等建筑材料,每个月10号结清上月的租赁费用,如未按时支付租金,需按欠付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架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给被告使用,截止2015年年底,被告仍拖欠原告租赁费22200元未付。被告顾建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乌苏市兰钢建筑设备租赁部作为出租方,被告顾建军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4年4月22日至租赁物资全部还清之日,并约定了租赁物的租金价格(架管日租金0.02元/米,十字扣件日租金0.02元/个,U型扣日租金0.009元/个,顶丝日租金0.08元/根,槽钢20#日租金3.6元/根,钢管接头日租金0.05元/个,脚手架日租金1.5元/套,脚手架板子日租金1元/套,小搅拌机日租金25元/台)及损坏维修价格。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890.67元,损坏维修费250元,合计7140.67元,其中140.67元原告自愿放弃,仅主张7000元。被告顾建军于2015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7000元”。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内容、租赁物价格与上一合同一致,租赁期间为2015年5月30日至租赁物资全部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包括:架管4615米,十字扣件2100个,U型扣600个,顶丝230根,槽钢20#25根,钢管接头80个),被告归还了一部分租赁物(包括:架管3682.8米,十字扣件1466个,顶丝208根,槽钢20#25根,钢管接头80个),截止2015年9月24日租金合计14302.25元。所有发货清单上均由被告顾建军的签名,退货清单上有被告顾建军及顾建军派来代为归还租赁物的柳彦云、刘红东的签名。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租金3000元,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500元,即剩余8802.25元(14302.25元-5500元)租赁费未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归还剩余的租赁物,并自愿放弃剩余未归还的租赁物自2015年9月24日后产生的租赁费。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租赁费共计15802.25元(7000元+8802.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发货单、退货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顾建军欠原告乌苏市兰钢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费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发货单、退货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农资款1580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乌苏市兰钢建筑设备租赁部表示不要求被告归还剩余的租赁物,并自愿放弃剩余未归还的租赁物自2015年9月24日后产生的租赁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顾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建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苏市兰钢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租赁费15802.25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投递费64元,共计325元,由原告乌苏市兰钢建筑设备租赁部承担69元,由被告顾建军承担256元(原告已预交费用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沈亚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明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