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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于晓辉与高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辉,高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798号原告于晓辉,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曹庆辉,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园,现住榆树市。原告于晓辉诉被告高园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玉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7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进入榆树市中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26天后因没钱回家保守治疗,此案经榆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处理,被告被处以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此事经派出所多次协调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307.30元、误工费5826.34元(224.09元×26天)、护理费3141.32元(120.82元×26天)、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当庭对误工费变更为9100元(350元×26天),合计人民币22648.62元。二、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被告辩称,当时我也住院了,我同意赔偿原告,但是现在没钱,原告在此起事件中也有责任,是他先骂的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于晓辉与被告高园在榆树市个体客运站西门北侧鸿运小吃部屋内,因车拉客一事发生口角,二人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伤后在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支付医药费5307.30元。此案经榆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处理,被告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并经派出所多次协调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5307.30元、误工费9100元(350元×26天)、护理费3141.32元(120.82元×26天)、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2648.62元。二、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客车拉客一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住院,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鉴于本起事故起因上原告有一定责任,并相互撕打,原、被告过错的比例为2:8。对原告要求赔偿其营养费、鉴定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误工费的标准应按交通运输标准保护;交通费应保护1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园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于晓辉医药费5307.30元、误工费5826.34元(224.09元×26天)、护理费3141.32元(120.82元×26天)、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交通费100元、代理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18474.96元的80%即14779.9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玉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明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