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8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石家庄开发区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门冬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民初1780号原告石家庄开发区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班亚东。委托代理人霍璆琼。委托代理人闫博。被告门冬博。原告石家庄开发区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门冬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石家庄开发区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霍璆琼、闫博,被告门冬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开发区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211232.05元及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和合美家认购协议》,被告自愿购买和合美家项目7-1-702室,总价款401288元。协议约定于2011年1月8日交付定金5万元,7日内交付总价款的50%,即201288元,剩余部分以贷款方式交付购房款。2012年5月25日被告与贷款人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正定县联社农信保借字2012第1372201263991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保证人为原告和石家庄市金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还约定了如借款人未按时结息,直接从原告账户中扣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门冬博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已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向贷款人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11232.0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和合美家认购协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贷款扣息回单、对账单等证据。被告辩称,我们买房之前宣传的是五证齐全,买房时按照市场价格和合同购买房屋,但是购买房屋后,并非五证齐全,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和合美家项目属于经济适用房,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该住宅小区由原告负责变更为商品房手续,土地出让金由原告负责交纳,变更手续在2014年12月31日前变更完毕。到期后,原告没有履行约定变更土地性质、商品房手续,属严重违约。如原告能按协议约定履行办理完毕商品房手续,能拿到房本,被告承诺把欠款和利息一并结清。我没有同意让原告帮我垫付。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我一直在积极偿还借款。是因为原告违约,所以才停止偿还贷款。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补充协议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和合美家认购协议》,被告自愿购买和合美家项目7-1-702室。2012年5月25日被告与贷款人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正定县联社农信保借字2012第13722012639915《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保证人为原告和石家庄市金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还约定了如借款人未按时结息,直接从原告账户中扣收。借款借据显示原告向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被告庭审认可已收到20万贷款。2014年12月30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6月29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显示:原告还款河北正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十里铺支行分别为3546.22元、3418.05元、204267.78元。补充协议载明,该住宅小区由原告负责变更为商品房手续,土地出让金由原告负责缴纳,变更手续在2014年12月31日前变更完毕。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211232.05元,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造成的损失实际为代偿款的利息,原告要求按分段计算,以3546.2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3418.0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04267.7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按补充协议履行相关义务,构成严重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与本案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门冬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开发区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11232.05元及利息(利息分段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546.2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3418.0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04267.7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1元,减半收取2370.5元,由被告门冬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741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文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