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公安县永旺玻璃工艺有限公司、林荣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公安县永旺玻璃工艺有限公司,林荣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安县永旺玻璃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毛家港红光村。法定代表人:刘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征鹏,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荣钦,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志,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公安县永旺玻璃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玻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荣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2072民初7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旺玻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永旺玻璃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林荣钦出租的房屋存在漏水的事实以及漏水导致永旺玻璃公司财产损失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永旺玻璃公司举证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永旺玻璃公司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受损财产进行评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评估前已通知林荣钦。三、林荣钦提供的租赁房屋存在漏水的瑕疵,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作为房屋出租人的林荣钦应当对永旺玻璃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林荣钦二审辩称:一、与本人签订租赁协议并向本人支付租金的主体是刘青,不是永旺玻璃公司,永旺玻璃公司与刘青在法律上是完全不同、互相独立的民事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林荣钦与永旺玻璃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更不存在任何纠纷,永旺玻璃公司无权依照租赁协议对林荣钦提起诉讼;二、林荣钦与刘青签订的租赁协议有效期是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自2015年3月15日起林荣钦就已经将租赁房屋交付刘青使用,自交付之日起至2016年4月,刘青并未以任何形式对所承租的房屋提出过任何异议,或者向林荣钦提出过任何要求。也就是说林荣钦向刘青出租的房屋完全符合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的约定,完全能够满足刘青的承租要求,林荣钦并无任何违约及任何不当行为;三、根据永旺玻璃公司在其诉状所称,遭受损失是由于2016年4月13日下大雨,雨水从二楼水槽流到一楼,将永旺玻璃公司放置在一楼的货物浸湿所致。如果永旺玻璃公司所称属实,林荣钦认为货物部分浸湿只是货物的外包装湿了,是自然现象所致,刘青在其租赁房屋的期间应当履行定期或不定期巡查义务,查找发现异常情形,并及时如实通知是合同附随义务,刘青怠于履行义务,而且损失并非租赁物本身存在瑕疵所致,林荣钦对此无故意也无过失,并无任何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四、本案中,永旺玻璃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遭到浸湿的产品是属于永旺玻璃公司,不能证明永旺玻璃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外,永旺玻璃公司单方擅自委托第三方所做的资产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林荣钦认为永旺玻璃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永旺玻璃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荣钦赔偿永旺玻璃公司财产损失1257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旺玻璃公司于2012年3月2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刘青。刘青与林荣钦签订一份《租赁协议》,承租林荣钦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古二顺成工业区顺成2路27号前卡的厂房一间,铺位一间、四楼宿舍一层;租赁期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2016年4月13日早上,天下大雨,雨水将永旺玻璃公司放置于一楼的部分货物浸湿,导致损失,后经永旺玻璃公司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损失金额为125760元。2016年7月5日,永旺玻璃公司以林荣钦出租的租赁物排水问题导致财产遭受损失,向一审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中,永旺玻璃公司认为林荣钦出租的租赁物存在漏水的瑕疵,导致财产损失,遂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变更为租赁合同纠纷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永旺玻璃公司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权利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本案按租赁合同纠纷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永旺玻璃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依据的事实为出租的房屋漏水导致水浸永旺玻璃公司产品,其对此提供录音材料予以证明。但林荣钦辩称房屋不存在任何使用瑕疵,其称房屋自交付之日即2015年3月15日至发生水浸事件已使用长达一年多,永旺玻璃公司均未对房屋使用提出过任何异议。对此认为,永旺玻璃公司仅凭录音材料难以证明出租的房屋存在漏水问题,也不足以认定因漏水问题导致其遭受财产损失;另,永旺玻璃公司评估的损坏财产对象未经双方共同确认或经其他第三方见证,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也缺乏客观公正。故就现有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而言,尚不足以证明林荣钦在租赁合同关系中存在违约事实,永旺玻璃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据此要求林荣钦赔偿财产损失12576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永旺玻璃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1408元,由永旺玻璃公司负担。上诉人永旺玻璃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刘青作为自然人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永旺玻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5年3月15日与林荣钦签订的一份承租林荣钦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古二顺成工业区顺成2路27号前卡的厂房一间,铺位一间、四楼宿舍一层;租赁期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的《租赁协议》,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归于其代表的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就租赁协议条款内容及履行不无争议,因此,本案不属于租赁合同争议。本案纠纷源于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的2016年4月13日早上天降大雨,雨水从租赁房屋屋面水槽溢出流经二层下到一层,永旺玻璃公司放置于一楼的部分灯饰产品及材料被浸湿,刘青多次找租赁房屋业主林荣钦理论评估损失及索赔事宜,均遭拒绝,遂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损失。终以租赁房屋排水问题导致承租人财产损失,要求出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依财产侵权法理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永旺玻璃公司对其诉讼主张索赔的财产损失价值以及致损原因,须经法定程序,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经法院指定评估机构科学评估鉴定。同时,应对其索赔的财产损失与林荣钦有客观侵权行为或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以及损失与致损原因两者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然而,本案发生出租房屋水槽溢水事件后,其一,永旺玻璃公司未经法定程序保全证据以固定受损财产的价值,而是单方委托评估所作出的损失结论,除非对方确认,否则永旺玻璃公司未完成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的证明责任。其二,永旺玻璃公司没有举证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出租人在租赁的房屋发生水槽溢水的事件中,客观上对其财产有侵权行为或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负有保管之责而疏于保管之过错责任。其三,永旺玻璃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导致自己的财产损失与出租人有过错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为永旺玻璃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而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永旺玻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6元(上诉人公安县永旺玻璃工艺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公安县永旺玻璃工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涓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海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