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许立松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立松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刑初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立松,男,汉族,1983年10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河北省藁城区。2015年3月21日被指定监视居住,3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藁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翠玲,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立松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立松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翠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6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在石家庄市藁城区九门乡黄庄村,因家庭琐事与其父母产生隔阂。2015年2月4日,许某6与其父亲许某1发生争吵,许某6用菜刀砍许某1头部数刀,致许某1受伤住院,但许某1未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3月21日上午,许某6因卖废品的事情又与许某1发生争执,许某1走进院北边厢房屋里,许某6跟进去后看见桌子下面的一把斧子,遂拿起斧子砍了许某1头部三四次,致许某1死亡。后许某6看见其母亲刘某1从院里往屋里走,就跑到院里用斧子朝刘某1头部砍了三次,致刘某1死亡。经鉴定,许某1符合锐器砍劈致颅脑损伤死亡;刘某1符合锐器砍劈颅脑损伤死亡。随后,许某6将斧子冲洗后扔到了煤火坑内,后拿刀片割腕自杀,公安机关赶到后将其从房顶救下送往医院。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6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许某6辩称:其父母存在一定过错,其精神不正常。被告人许某6的辩护人主要提出:1、被告人确实有过精神疾病;2、被告人有悔罪表现;3、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于因婚姻家庭、家庭、邻里之间的矛盾产生的纠纷不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4、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5、被告人当庭认罪;6、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6与其父母被害人许某1、刘某1同住在石家庄藁城区九门乡黄庄村,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隔阂。2015年2月4日,许某6与其父亲许某1发生争吵,许某6用菜刀砍许某1头部数刀,致许某1受伤住院,但许某1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3月21日上午,许某6因卖废品的事情又与许某1发生争执,其先后持斧多次砍击其父母头部。经鉴定,两被害人均符合锐器砍劈致颅脑损伤死亡。随后,许某6将斧子冲洗后扔到自家煤火坑内,拿刀片割腕自杀,公安机关赶到后将其从房顶带下送往医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藁城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于许某2于2015年03月21日11时38分许的报案。该局于当天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3月21日进行现场勘验,现场位于藁城区九门乡黄庄村市场路80号许某1家。许某1家为二层小楼,由邻市场路的南侧大门进入,进入大门后为院子,院落西侧地面上有一双人床垫,院落东侧地面上平铺有被褥。小楼的一楼南侧大门为双开扇木门,左扇木门上的玻璃呈碎裂状态。进入大门后为客厅,客厅西北侧墙上开有单开扇木门通向西北卧室,西北卧室内门口西侧靠南墙处有两把木椅子,椅子西侧顶西墙靠南墙为双人床,双人床北侧顶西墙有一床头柜,床头柜东侧地面上有90×60厘米的血泊,血泊上方有一白色塑料灯罩,内有大量的血迹,血泊东侧有成趟的血脚印向东南方向延续到卧室门口。客厅北侧有T型走廊,在走廊东侧墙边沿有一个洗手池,洗手池上侧面的南侧外边沿有一滴落血迹。沿T型走廊向北走通向后院,走廊大门为双开扇木门,木门北侧为后院,走廊大门北侧约2米处院落内地面上有一具女性尸体,尸体面部朝上,头朝东北,脚朝西南。尸体头部下方及北侧地面上有约30×70厘米的血泊,在尸体头部东侧约30厘米处发现喷溅血迹。后院西北角为双开扇木质大门,大门门锁完好,大门东侧的院内北侧为储物室,储物室内中部地面上一具男性尸体,尸体呈俯卧位,头朝东南,脚朝西北。尸体头部下方及东南方向处地面上有约30×60厘米范围的血泊,腿部北侧地面上有约50×90厘米的血泊。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明:现场提取西北卧室地面血泊处提取现场血样一部;西北卧室地面上拍照提取血脚印;走廊洗手池上侧边缘提取滴落血滴一部;院落中部地面血泊处提取现场血样一部;储物室中部地面血泊处提取现场血样一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4月16日对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藁城区九门乡黄庄村市场路80号许某1家。许某1家厨房内顶南墙中部有一水泥灶台,灶台上架有一锅,灶台北侧中间部位下方地面上开有一炉灰坑,炉灰坑内平放平放有一木柄铁斧。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明:提取一楼东端厨房灶台下方炉灰坑内木柄铁斧一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6年9月27日对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藁城区九门乡黄庄村市场路80号许某1家。许某1家后院西侧为大门洞,大门洞内西侧停放有一红色农用三轮车,车头朝南,三轮车车厢内有大量衣物。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庭审时经被告人许某6进行辨认,其确认无异议。3、提取证据清单证明:依法对被告人许某6所穿的一双鞋进行了提取,并当场予以扣押。4、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许某1尸体右颞部有多处陈旧伤痕。左顶枕部有5.0cm创口,边缘整齐,深达颅腔。顶枕部有一长10.0cm创口,边缘整齐,深达颅腔,创口内可见多个骨片。顶枕部8.0cm×5.0cm范围可见多处创口融合,创口下颅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有大量血迹。双眼睑青紫,右上眼睑有一2.0cm创口,边缘较整齐,可见尖端向颞侧的小皮瓣,深达皮下。右下眼睑有一2.0cm创口,边缘较整齐,深达皮下。右侧球结膜下可见出血斑。双唇内侧可见粘膜下出血。左侧眉梢有一1.5cm创口,边缘不整,深达皮下。左眉梢外侧有一0.5cm×0.2cm表皮剥脱。左颧部可见3.3cm×3.2cm表皮剥脱,周边有皮下出血。上唇上方有1.0cm×0.3cm间断表皮剥脱。顶、枕颅骨粉碎性骨折,左枕部骨折线延伸至左颞部。锯开颅骨见左顶、枕部硬脑膜破裂,右额顶膜下有4.0cm×3.0硬膜下血肿,去除硬脑膜见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可见4.0cm×3.0cm范围脑组织挫碎。右顶、枕3.0cm×2.0cm范围脑组织挫碎。右额叶底部可见0.5cm×0.3cm脑挫伤。右脑底可见3.0cm×1.5cm、1.3cm×0.8cm脑挫伤。左顶叶底部可见0.7cm×0.7cm脑挫伤。切开脑组织可见左侧脑室内有血性液体。提取检材及处理:提取心血一部备检,捺印尸体指掌纹备用。认证:(1)根据尸表检验所见,死者头部损伤的性状、特征,符合锐器砍劈所致。(2)根据死者尸体解剖检验所见,死者颅骨骨折,脑组织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符合颅脑损伤死亡。鉴定意见:许某1符合锐器砍劈致颅脑损伤死亡。5、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刘某1尸体头部有三处长7.0cm、6.0cm、6.0cm创口,分别位于左额顶部、左顶部、右顶部,边缘整齐,深达颅腔。创腔内可触及骨折塌陷。双侧眼睑略青紫。头皮创口周围可见7.0cm×8.0cm范围血液浸润,左颞、顶颅骨粉碎性骨折,多条骨折线沿左颞部及左颞后部至右顶、枕部方向分布,最长达15.0cm。锯开颅骨见硬脑膜呈紫兰色,左顶部硬脑膜破裂口长8.0cm,硬膜外无出血。去除硬脑膜见硬脑膜下广泛薄层血肿,蛛网下腔出血。左顶可见7.0cm×5.0cm范围脑挫裂伤。右顶部3.0cm×2.0cm范围脑挫裂伤。剥离颅底硬脑膜可见左颞前部骨折线延伸至颅中窝,左颞后部骨折线延伸至颅后窝及枕骨大孔。提取检材及处理:提取心血一部备检,捺印尸体指掌纹备用。论证:(1)根据尸表检验见,死者头部损伤的性状、特征,符合锐器砍劈所致。(2)根据死者尸体解剖检验见,死者颅骨骨折,脑组织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符合颅脑损伤死亡。鉴定意见:刘某1符合锐器砍劈致颅脑损伤死亡。6、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许某1、刘某1的女儿许某3依法进行辨认,其确认本案被害人许某1为其父亲许某1,本案被害人刘某1为其母亲刘某1。7、[2015]0116号鉴定文书证明:现场提取血鞋印与被告人许某6所穿左脚鞋的鞋底花纹种类一致。8、人身检查笔录证明:许某6左手腕部、左胳膊腕部、右胳膊腕部有划痕伤。许某6所穿衬衣上有血迹,裤子上有血迹。扣押清单证明对上述衣服依法进行了扣押。9、搜查笔录证明:经依法对许某6家进行搜查。发现其家中梳妆台上放有一本相册,相册内有被剪下来的孩子照片,梳妆台右上角的抽屉、电视柜中间抽屉内发现许某6去昆山打工的火车票。搜查扣押清单证明对上述火车票,相册依法进行了扣押。10、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石家庄市长江心理精神医院病历主要证明,许某6曾在两医院就诊的事实。11、正定县医院住院病历证明,2015年2月4日至2月7日,许某1因头皮多处裂伤,失血性休克,右顶骨骨折在该院住院的事实。12、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1)送检北侧储物间地面血检出为人血,其STR分型与许某1血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7.75×1016;(2)送检院落中部地面血检出为人血,其STR分型与刘某1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5.70×1018;(3)送检西北卧室内地面血检出为人血,其STR分型与许某6口腔擦拭物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3.76×1018;(4)送检许某6左鞋血检出的STR分型与许某1血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7.75×1016;(5)送检走廊洗手池上滴落血,许某6血上衣左、右袖血的STR分型与许某6血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3.76×1018;(6)送检木柄铁斧上可疑斑迹检出的STR分型与许某1血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7.75×1016。(7)许某6所穿的衣服(裤子)上的一处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检出混合STR分型,不排除来源于许某1与许某6二人人体成份的混合。12、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京安精鉴[2016]461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鉴定人许某6自幼性格内向,不善于交际,少有朋友。成年后固执、任性,听不进他人的意见,不能与周围人和睦相处,外出打工期间频繁更换单位。在家庭生活中不承担责任,不能恰当处理家庭矛盾,情绪不稳定,行为冲动,不考虑后果,甚至不辞而别,离家2、3年杳无音讯。近一年余几次外出打工都干不长,回到家后整日上网玩电脑,稍有不满就冲动打骂父母。2014年4月21日住石家庄长江心理医院治疗近3个月,诊断精神分裂症。出院后许间断服药,2015年3月21日案发后被羁押至本次鉴定时,也没有服用抗精神病药物。鉴定检查时神志清楚,对答切题,思维清晰,能选择性回答问题,没有引出确切的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情感反应与周围环境及思维内容协调。因此我们认为:许的某些极端性格特征和行为方式,影响了他与周围人和睦相处,不能正常适应环境,并不是受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依照《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本次鉴定时未发现精神病。(2)许长期以来与父母关系紧张,尤其是近年来少干多闲,经常上网玩游戏,令父母不满,总是唠叨他,还把宽带网掐断,许因此恼怒,与父母的紧张关系不断激化。2015年2月2日(农历腊月十四)将父亲砍伤二十余刀。正如他自己所述“日积月累,生活上别别扭扭的,意见不一致”。案发前日他又因故与父母争执,案发当日父亲阻止他卖旧衣服,引起他的不满,遂持斧子将父母砍死。其行为的发生有可以理解的背景,动机为现实的。(3)许一向对父母冷漠粗暴,经常打骂,案发前期曾因故重伤父亲,但他从不承认错误,不仅不反省,还一再放任自己。其杀害父母的行为并不是受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而是其一贯的行为模式的不断升级。作案后自杀未遂,前十次讯问时闭口不谈作案过程,都说明他知道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根据《司法精神病学法律能力鉴定指导标准》,属于辨认和控制能力完整。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某6曾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据目前所掌握的资料和本次鉴定检查所见,不能确认其作案时患有某种精神疾病。2015年3月21日在家中因故持斧子杀死父亲许某1、母亲刘某1,动机现实,没有精神病症状导致的辨认及控制障碍,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人。13、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精神疾病鉴定书冀医一院司鉴[2015]精鉴字第19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许某6在多次笔录中一直没有讲述案发过程,案情之外的问题能够简单回答。村民感觉被鉴定人性格比较内向,平时不愿意和别人交流,案发前对父母有暴力行为,且整日上网。其妹妹提供被鉴定人性格内向、孤僻,经常与父亲对着干,在2009年2010年时不知道什么原因就不干活了,总上网,在家时言语行为比较怪异,怀疑父母不是亲生的。曾于2014年4月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鉴定时精神检查:意识清楚,接触基本合作,能够进行简单的交流,未引出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未见情绪的异常,问及与案情有关的问题则沉默不语,智力检查未见障碍,情感反应较平淡。住院观察及第二次鉴定时被鉴定人表现的同前,饮食、睡眠、言语交流未见异常,提及与案情相关的问题便保持沉默。结合卷宗中材料及检查所见综合分析,依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的诊断标准,被鉴定人虽然曾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既往也有怪异的言语及行为,但是在案发前及案发后被鉴定人的表现与其诊断“精神妄想症”依据不充分,被鉴定人一直不谈案发过程,有意回避,精神检查未见精神病性症状,亦未见情绪高涨及低落的病理性情绪,不符合“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病性障碍的诊断。因此,判定被鉴定人许某6在案发时无精神病。被鉴定人许某6在案发时无精神病症状,尽管其一直回避案情,拒绝讲述其作案的现实动机与目的,但是被鉴定人对与案情无关的问题均能够正确回答,也未见其有精神病性症状存在,回答问题时无思维逻辑及思维内容的障碍,说明其意识清晰,回答问题具有选择性,自己愿意回答的问题能够正确回答,不愿意回答的便保持沉默,说明被鉴定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良好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综合分析,依据《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2-2011)》4.1.1判定标准,被鉴定人许某6案发时的杀人行为不是在精神病性症状支配下所为,对自身行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无障碍,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1)案发时无精神疾病。(2)刑事责任能力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证人许某2(报案人)证实:2015年3月21日上午11点,许某6的姨姨让其到许某6家看看,说许某6在家反锁着门,不开门,怕出什么事。给他们家人打电话也没人接。其从他们家窗户跳进去看到许某6的一只胳膊上有血,就出来叫上王某,再进屋时就找不到许某6了,向后院走,刚一出门,看到其婶子刘某1头朝北脚朝南躺在二楼院里,头部地上流了好多血,这时大街内有人喊许某6在二楼房顶上,其出来看到许某6在他家二楼房顶靠南边处躺着,其就报了警。公安人员来后把许某6从二楼楼顶上给弄了下来,他右手腕割了有三刀。别人在院子边一间小屋内发现其叔许某1头朝下跪在屋子地上,已经死了。15、证人刘某2(被告人许某6姨)证言内容与许某2的证言基本一致,另证,许某62014年的时候把许某1砍了二十多刀。2015年3月20日下午2点多,听刘某1说上午的时候许某6抓着她的衣服领子往墙上碰,许某6当时手里拿着把斧子。许某6性格比较内向,不和同龄人玩,也不和别人说话。16、证人王某的证言内容与许某2的证言基本一致,主要证实随许某2到许某1家看到现场的情况。另证许某1与许某6一吵架就打架,一打架就动家伙,开始打架用棒子,后来就动刀了。听许某1媳妇说,2014年腊月十四左右,许某6还将许某1砍伤了。17、证人许某3(被告人许某6的妹妹)证实:许某6性格内向,孤僻,有暴力倾向,平时其父亲只要说他,他就说一些过激的话,甚至老想动家伙,后来他离婚也认为是其父母的原因,慢慢的开始仇恨父母。2014年腊月十四,许某6用菜刀砍了其父亲20多刀,当时在正定县医院看的病,没有报警。18、证人许某4、证人许某5、证人冯某(九门乡黄庄村居民)等人的证言主要证实案发后到现场看到的现场情况。19、证人杜某(被告人许某6邻居)证实:2014年腊月十四左右,许某6将他父亲打伤了,他父亲头上身上都是血。20、证人蔡某(被告人许某6前妻)证实:许某6老嫌老人管他,平时经常和他父亲打架,而且还拿东西,包括刀、斧子。21、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及提供的工资表等书证主要证明被告人许某6去昆山打工的事实。22、被告人供述:2014年3、4月份,其从江苏昆山市打工回来,心里就烦,也到长江心理医院、省院查过,吃了不少药。其杀父母的原因就是思想混乱,老感觉有莫名其妙的事情发生,另外就是他们老找麻烦。有一回,其拿菜刀砍了其父亲头上几刀,因为什么也说不清,后来将他送到正定县医院住了三四天院。因为担心父母迫害孩子,其把家庭合影中孩子的部分留下,把他们的都剪下来破坏了。2015年3月20日白天,在北厢房里,因为唠叨了几句,其抓着其母亲的脖领子把她顶到墙上,推搡了几下,当时还拿了一把斧子。案发当天上午9点左右,其准备卖其家中三马子上的旧衣服,被其父亲制止,其后随他走进家中后院北厢房,用斧子扁头部分朝他头上砸了一下,他转过身来,其又朝他头上砸了一下,砸完这下其父就倒在地上,在地上趴着,没有说话,接着其拿斧子又往他头部砸了一两下,这时其母亲正往屋里门那走,其又跑到她身后,右手拿斧往她头上砸了一下,她倒下头朝上躺在地上,其又朝她头上砸了两下,然后将斧子到一楼水池洗了洗,扔到一楼东头北边厨房屋里的煤火炕里,又在上面盖上了木板,当时煤火还生着火。之后就想跳楼,结果没敢跳下来,后来在屋里找了个刀片把两个胳膊的手腕都割破了,直到公安局的人把其从楼顶带了下来。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许某6能准确指认本案的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取得、藏匿地点。23、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主要证明: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许某6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罚。24、被告人许某6户籍、前科证明主要证明:案发时许某6为成年人,无违法犯罪前科。25、被害人户籍证明。26、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许某6于2015年3月21日被指定监视居住,同年3月26日19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14时被逮捕。27、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21日上午11时38分许,藁城区公安局刑警五中队在许某6家中二层楼楼顶边上,将躺着的许某6当场抓获。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许某6的辩护人所提,许某6确实有过精神疾病的辩护意见以及许某6关于其精神不正常的辩解。经查,许某6案发前在医院就精神问题进行就诊属实,但精神疾病的认定必须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依据法定程序做出。从本案质证的两个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来看,均认定许某6在案发时未患有某种精神疾病,对其行为具有完整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许某6的辩护人所提,许某6认罪、悔罪,本案因家庭矛盾所引起,被害人家属对许某6的行为表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许某6其父母存在一定过错的辩解,经查,许某6因为自身性格缺陷,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父母对引发本案有任何过错。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6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持斧将其父母残忍杀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许某6的杀人行为,依法应予严惩,但考虑到本案因家庭纠纷所引发,被告人许某6到案后认罪、悔罪,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立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所扣押的作案工具斧头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杨占栓审 判 员 侯于华代理审判员 李瑞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