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刘羊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刘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279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刘羊,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崇州市人,住崇州市。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刘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刘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中午,在崇州市三江镇汤某开的某洗浴中心,被告人王刘羊与女服务员发生口角,汤某报警,被告人王刘羊被民警带回派出所教育。事后,被告人王刘羊为发泄不满,于当日和次日先后两次到洗浴中心,将洗浴中心的茶几、推拉玻璃门、饮水机等物品砸坏。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损坏的财物直接损失为1941元。2017年1月9日,在崇州市某镇,被告人王刘羊酒后与亲戚发生抓扯,王刘羊回家拿上一把菜刀和一个铁铲返回现场,将董某的川AXX8**号轿车前挡风玻璃及左后侧��玻璃砸坏,将尹某的川AXXJ**号轿车前挡风玻璃及后视镜砸坏。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二辆汽车被损坏部件价值4045元。事后,被告人王刘羊取得被害人董某、尹某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王刘羊因上述行为被崇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拘留期限为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2017年1月18日转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刘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王刘羊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董某1、尹某、汤某的陈述,证人董某2、刘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刘羊指认案发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刘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刘羊无视国家法律,为泄愤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数额较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刘羊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刘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董某、尹某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刘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刘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一月十八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七年八月十日止。(已扣除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8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卫翔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