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行审0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扬州市邗江区水利局与马天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州市邗江区水利局,马天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003行审0041号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水利局,住所地在扬州市新城河路520号。法定代表人柴双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卫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兴恩,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马天成,男,1966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水利局于2016年8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扬邗水罚字[2016]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在方巷镇先进村邵伯湖内围垦河道的违法行为,采取拆除所圈圩的土坝,恢复湖泊原状的补救措施,罚款人民币肆万元。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水利局于2017年5月10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为养殖需要擅自在方巷镇先进村邵伯湖内圈圩设置鱼塘面积15200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扬邗水罚字[2016]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水利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扬邗水罚字[2016]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安敬审判员 孙 青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欣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