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民辖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民辖终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泓口路333号。法定代表人:宋小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汇兴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王家贵,总经理。上诉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2民初6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山西阳光焦化集团河津华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河津市僧楼镇人民村西阳光华泰公司内,就是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或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山西阳光焦化集团河津华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虽约定交货地点,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该地点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为给付货币之诉,被上诉人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自贡市自流井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伟审判员 马超审判员 张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