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执恢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周志武、袁青群与周香清、胡刚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志武,袁青群,周香清,胡刚,浠水新烨建材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5执恢170号申请执行人:周志武,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申请执行人:袁青群,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被执行人:周香清,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被执行人:胡刚,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被执行人:浠水新烨建材行,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红烛路307号。经营者:张晓莉,女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清泉镇十月路368号302室,公民身份号码422127196903270021。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志武、袁青群与被执行人周香清、胡刚、浠水新烨建材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周志武、袁青群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鄂1125执恢170号案件的执行。需要再次提出申请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执行时效内提出书面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余国华审 判 员 罗爱东人民陪审员 黄文革二〇一七年五月一十六日书 记 员 龚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