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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鹤山市华源贸易有限公司与梁健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华源贸易有限公司,梁健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580号原告:鹤山市华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新升苑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1943390440。法定代表人:吕海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健荣,男,汉族,1966年7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东门路二巷2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49150617W。负责人:郭长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栋才,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清,该公司员工。原告鹤山市华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健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被告梁健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栋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山市华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款项16548元;2.判令被告梁健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2015年12月30日10时30分,梁健荣驾驶粤J×××××号轻型自卸货车,自共和往址山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共和镇新连村路段时,因左转弯时与刘李洋驾驶的至址山往共和方向行驶的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梁健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李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以下损失:拖车费850元,车损鉴定费860元,车损14838元,合计16548元。粤J×××××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粤J×××××号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依照保险条款进行赔偿;三、对粤J×××××号车辆损失14838元不予确认,原告车损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单方委托鉴定违反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3条约定,我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我司已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供了维修方案,车辆维修价格应以我司定损价格5200元为准,我司申请对粤J×××××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四、拖车费由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不属赔偿范围,不予赔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梁健荣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10时30分,梁健荣驾驶粤J×××××号轻型自卸货车,自共和往址山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共和镇新连村路段时,因左转弯时与刘李洋驾驶的自址山往共和方向行驶的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头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健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李洋无责任。原告自行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的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进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南方鉴字2016年第NF2016300002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失价值14838元,原告为此付出了860元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将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送往鹤山市沙坪镇通用汽车修配厂维修,花费维修费14838元。另查明:刘李洋驾驶的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原告鹤山市华源贸易有限公司。粤J×××××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一、车辆维修费14838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向原告提供了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修复方案,原告自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定损且车辆已经修复,本院对车辆定损及修复可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推翻评估机构的定损结论,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及维修费发票,本院核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14838元。二、鉴定费860元。原告为了确定其车辆的损失而自行委托鉴定,鉴定费860元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鉴定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拖车费850元。原告有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核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共16548元,均为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548元,合共赔偿165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鹤山市华源贸易有限公司1654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源冠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叶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