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9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与被告肖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案件裁定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肖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9民初34号原告:李军,男,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被告:肖发林,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李军与被告肖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4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资金利息”,截止2016年3月15日共计130320元,合计364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要求被告肖发林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80000元;以本金7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19240元,共计9924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2015年1月21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4000元,归还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多种借口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肖发林未答辩。原告李军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34000元,并约定逾期从借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李军于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肖发林账户转款14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认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60000元。2014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军(****)小写16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逾期未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直到款项还清为止,并按借款金额的20%(百分之二十)承担违约责任。若违约,本人愿将位于21世纪花园房产一套及新华剑门路西段房产一套,共两套房产作为抵押。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肖发林2014年1月19日。”2014年1月29日,原告李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肖发林账户转款14000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军(****)小写74000元,大写柒万肆仟元整。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前归还,逾期未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直到款项还清为止,并按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若违约,本人愿将位于21世纪花园房产一套及新华剑门路西段房产一套,共两套房产作为抵押。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肖发林2015年1月21日。”后被告肖发林支付原告李军16000元。原告诉至本院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无法直接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2月12日依法向被告发出公告,限其在2017年5月16日上午9时30分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开庭审理,公告期间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公告期满也未参与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34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两份《借条》内容,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现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为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80000元;以本金7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19240元,共计992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肖发林借款后支付给原告李军的1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由于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的顺序,被告肖发林支付的16000元应视为利息,扣除后被告肖发林还应支付的利息为83240元。被告肖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发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军支付本金234000元及利息832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肖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岚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晓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