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曾庆富与刘峰林、肖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富,刘峰林,肖兰香,刘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397号原告:曾庆富,男,1974年1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希桥,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小亮,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峰林,男,1979年9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被告:肖兰香,女,1980年12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被告:刘忠辉,男,1978年9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原告曾庆富与被告刘峰林、肖兰香、刘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希桥、蓝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峰林、肖兰香、刘忠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峰林、肖兰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2、被告刘忠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8日,被告刘峰林、肖兰香因经营苗圃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两个月,约定逾期未还则每天按借款本息总额的1%计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刘忠辉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峰林、肖兰香、刘忠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峰林与被告肖兰香系夫妻。2014年5月18日,被告刘峰林因苗圃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曾庆富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7月17日,逾期归还则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计付违约金,并出具借据一份。同日,被告肖兰香在借据中的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同日,被告刘忠辉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书一份,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全部还清借款本息止。同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刘峰林的账户内转入100000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刘峰林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2015年7月底前还款3000元,2015年8月底前还款3000元,2015年9月起每月还款5000元,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尚欠利息(3个月)12000元在还清本金后再归还。同日,被告刘忠辉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签名,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借据及保证担保书一份、转款凭证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及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峰林向原告曾庆富借款100000元,有借据、转款凭证及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还款计划书载明被告刘峰林尚欠三个月的利息12000元,可以认定被告刘峰林按月利率4%计付了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共计9个月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超过月利率3%的违约金(即9000元)应予以核减本案本金,故被告刘峰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000元。被告刘峰林并未依还款计划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预期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刘峰林就全部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峰林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因双方在还款计划书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本院仅支持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违约金。被告肖兰香与被告刘峰林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肖兰香在借据中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可以认定被告肖兰香已知晓该笔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肖兰香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还款计划书并未约定担保期间,被告刘忠辉仅对未超出保证期间的借款本金65000元、违约金60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忠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峰林、肖兰香追偿。被告刘峰林、肖兰香、刘忠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峰林、肖兰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庆富借款本金91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二、上述款项,被告刘峰林、肖兰香应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违约金;三、被告刘忠辉对借款本金65000元、违约金60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忠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刘峰林、肖兰香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曾庆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曾庆富负担225元,被告刘峰林、肖兰香负担2075元(被告刘忠辉共同负担诉讼费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姜 凡人民陪审员 曾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令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