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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5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与被告崔和平、严有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崔和平,严有青,崔文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5313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7590545X4),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胜太东路。法定代表人:胡建,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该公司员工。被告:崔和平,男,1958年7月16日,汉族,居民。被告:严有青,男,1963年8月31日,汉族,居民。被告:崔文荟,女,1987年7月12日,汉族,居民。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江宁支行)与被告崔和平、严有青、崔文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紫金银行江宁支行于2016年4月10日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崔和平、严有青归还借款本金154224.34元、利息52元、罚息43256.8元、复利5202.47元(截至2017年2月8日)及此后的罚息、复利(罚息以154224.34元为基数,复利以实际欠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崔文荟对被告崔和平、严有青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紫金银行江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和平、严有青、崔文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崔和平、严有青、崔文荟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10日,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售业务部小微贷款中心(小微贷款中心)与被告崔和平、严有青(借款人)、崔文荟(保证人)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350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年利率15%;2、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益;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或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贷款人可以任何合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保全费等)由借款人承担;4、被告崔文荟对被告崔和平、严有青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2014年10月10日,原告紫金银行江宁支行向被告崔和平发放贷款350000元。后被告崔和平、严有青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截至2017年2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154224.34元、利息52元、罚息及复利48459.27元未还。另小微贷款中心隶属于原告紫金银行江宁支行。被告崔和平、严有青、崔文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崔和平、严有青给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借款本金154224.34元、利息52元、罚息(含复利)48459.27元(截至2017年2月8日)及此后的罚息、复利(罚息以154224.34元为基数、复利以实际欠息为基数,均自2017年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2.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崔文荟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133元,减半收取为2567元,由被告崔和平、严有青、崔文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王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