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吕彦东、张恒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彦东,张恒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民终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彦东,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贤,山东隆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恒,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继军,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彦东因与被上诉人张恒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3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彦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贤,被上诉人张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彦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恒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恒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车辆管理所的登记并非所有权登记,一审法院在张恒无其它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归自己所有的情况下,即以车辆登记认定该车辆归属的做法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车辆实际为张恒之父张德军所有,且该车辆一直由张德军实际使用。吕彦东占有该车辆系基于张德军的处分行为,张德军因还不上吕彦东借款,才将该车辆顶给吕彦东,张恒并非车辆所有人,无权起诉吕彦东。张恒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吕彦东返还号牌为鲁S×××××丰田牌轿车一辆,案件诉讼费由吕彦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号牌为鲁S×××××的丰田牌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恒,吕彦东占有该车辆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返还。吕彦东承认鲁S×××××的丰田牌轿车现在由其占有,但认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张德军。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鲁S×××××的丰田牌轿车登记信息,可以证实该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恒。吕彦东在开庭时承认该车辆由其占有,结合莱芜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北孝义派出所对吕彦东的询问笔录记载:2016年4月21日10时38分至2016年4月21日10时54分,吕彦东也承认因为经济纠纷将涉案车辆开走,由此可以确定吕彦东占有该车。张恒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吕彦东强行占有该车无法律依据,对其辩称的张德军以车抵债属表见代理的主张,张恒不认可且吕彦东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判决:吕彦东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张恒鲁S×××××的丰田牌轿车一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吕彦东负担。二审中,吕彦东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车辆登记虽不是所有权登记,不直接产生所有权推定效力,但车辆登记是证明所有权的重要证据。在被上诉人张恒提供了交警部门出具的车辆登记信息证明其是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上诉人吕彦东主张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张恒之父张德军,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吕彦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吕彦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于军审判员 李逢春审判员 李莎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熙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