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1、张某某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刑初24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1,男,1966年4月21日生于贵州省都匀市,苗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都匀市。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张某某2,男,1955年12月30日生于贵州省都匀市,苗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都匀市。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公诉机关以匀检生态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犯滥伐林木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系贵州省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茶农村村民。2017年1月期间,张某某1与张某某2为修建房屋,二人合伙购得同村村民罗广银在该村牛某的责任山上40棵马尾松。当月13日起,张某某1、张某某2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到所购山林砍伐40棵马尾松。次日,都匀市小围寨林业站向都匀市公安局报警,经公安机关传唤二人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归案后均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1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2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卫琪(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